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8558号 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16、17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533701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948185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1318.16元及利息(利息以3581318.1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工程价款3581318.16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C26生产辅房(仓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通达路1号C26生产辅房(仓库)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8601848.15元。后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增加部分金额分别为110664.39元、29914.51元。现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60%的款项,剩余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对整个工程的施工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现质保期限尚未到达,付款时间还没有达到。2.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工程量增量部分,未经双方进行价格的审核,包括在竣工验收当中也没有明确对此进行价格认定,所以对该两笔增量的工程价款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C26生产辅房(仓库)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本项目范围内的建筑、机电设施、道路等,包括以下单体单项,即外购件仓库、室外道路、地下管线等,以上单体包括基础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合同价款为8601848.15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由发包方承担。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的增减,固定总价不调整,图纸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方以电汇的方式向承包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30%的款项;钢结构主体进场并经发包方验收后,在收到承包方开出的固定总价30%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以电汇方式向承包方支付金额为固定总价30%的款项;承包方完成全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并经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联合验收且书面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后,承包方开具发票,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出的固定总价30%的发票后90天,以电汇的方式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验收完毕满一年、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承包方可开具发票,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出的发票金额后90天,以电汇的方式向承包方支付剩余的10%尾款。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同意以双方委托的有资质的审价单位的审核结论为准。 202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变更通知单,载明因设计变更,合同范围以外增加金额为110664.39元。双方签订的与此对应的采购订单同样显示该金额为110664.39元。2021年6月2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变更通知单,载明最终金额为29914.51元。以上增项价款合计140578.9元。 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20年8月7日开工,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固定总价8601848.15元的60%,即5161108.89元。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741662.44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原告方表示,合同外的增项价款在变更通知单及采购订单中已经确定,无需再进行结算,且10%质保金部分因为被告迟延履行,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被告认为,双方尚未竣工结算,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C26生产辅房(仓库)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金额为8601848.15元,施工中双方又签订了变更签证等材料,确定了增加工程的价款,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增加工程量金额合计140578.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价款合计为8742427.0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双方还需要竣工结算确认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单、采购订单确认的价格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内固定总价款的结欠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付款60%,对于剩余30%部分计2580554.45元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方组织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且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发票后90天内支付,现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方于2022年3月18日开具给被告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金额已达合同内固定总价的90%,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2580554.45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合同内固定价款10%质保金的应否支付的问题,该部分金额计为860184.82元,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完毕满一年或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以时间在后者为准,且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90日内支付,现竣工验收已经满一年,工程价款也已确定,原告方尚未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被告不能根据该约定作为拒绝付款的先履行抗辩事由,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860184.82元。但鉴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系在审理中由本院根据证据予以认定,发票尚未开具,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流程指引有所不符,故原告对于该部分款项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工程价款140578.9元部分,因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双方就增加部分的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以14057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3581318.16元,并支付以2721133.35元(2580554.45元+140578.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并且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工程价款本身,并不及于利息等。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3581318.16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未超合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81318.16元,并支付以2721133.3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列第一判项确定的工程款3581318.16元对其所施工的本案C26生产辅房(仓库)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5元,由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77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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