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112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英,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019671.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19671.23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借款、逾期利息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986元,由原告***负担1806元,由被告***、**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180元。被告***、**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81851.23元,申请执行费60809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执行中,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总对总查控系统内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51946.57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在**范围内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已被本院多案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荣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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