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百盛)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苏05民申3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州百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通州百盛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被申请人隐瞒吕志荣己还款58万元的事实。2017年4月***因涉嫌犯罪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讯问期间***供述其向被申请人借款案涉68万元,之后己陆续归还58万元。被申请人接受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询问,认可其己收到上述58万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加入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辩称,1、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正常的商务行为,借款也是用于通州百盛工程建设,原审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2、***、***约定利息为月息3%,***支付的58万元应为归还利息,且***后又支付吕志荣8万元,应在58万元中扣除;3、原判认定债务加入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36个月为58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变更为: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后,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2日,***向案外人***银行账户转帐100000元;2012年5月14日,***向案外人***银行账户转帐2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向***银行账户转帐1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向***银行账户转帐260000元。
2012年12月28日,***与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负责人负责晋宁县东大河西侧北延长线道路施工,因通州百盛中标该项目后无资金投入,因此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为了使工程加快进度由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负责人向***借款,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借给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68万元;2、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负责人向***的借款分四笔划入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负责人和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负责人妻子的账号,第一笔10万元于2012年5月12日划入沈春妹账号62×××17,第二笔20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由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负责人指定划入***账号07×××37,第三笔12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划入吕志荣账号62×××14,第四笔26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划入吕志荣账号62×××32;3、借款利息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负责人原约定月息2.4%计算;4、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负责人借入的资金***承诺全部用于由通州百盛中标的晋宁东大河西侧北延长线道路;5、还款时间: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负责人借入的资金全部用于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母公司的工程,因此由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作出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承诺因借入资金全部用于晋宁县东大河道路工程,只要工程款到达通州百盛账上,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必须优先归还此借款,到期不归还利息加倍支付。协议书签订之后,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通州百盛并未向***归还过款项。
另查明: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该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审理中,经通州百盛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上的手写字迹、打印体文字的形成时间及是否于2014年10月13日之后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出具了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7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无法判断检材上手写字迹是否于2014年10月13日之后形成,3、无法判断检材上打印体文字的形成时间,4、无法判断检材上打印体文字是否于2014年10月13日之后形成。为此,通州百盛支付了鉴定费12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对其负责人***所结欠原告***的款项的债务加入行为,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注销前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其注销后依法应由被告通州百盛承担。被告通州百盛虽抗辩主张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协议书并非于2012年形成的而系后补的,但其申请的司法鉴定因技术问题无法判断,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现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通州百盛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通州百盛支付逾期利息(以6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第二日即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年利率不得超过24%,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通州百盛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6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6208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12040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4月20日,南通市通州公安局与***的询问笔录。2、2017年5月2日,南通市通州公安局对***的讯问笔录。3、南通市通州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吕志荣账户明细三份。4、再审申请人已履行判决的银行凭证。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提供一份银行进账单,证明2015年4月10日***向吕志荣汇款49990元。再审申请人称吕志荣事后向***又借款8万元,与本案借款协议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借款后,***收到***转账还款58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9日10万元,2013年11月1日13万元,2015年4月4日25万元,2015年4月10日10万元。
2016年11月6日,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支付履行款1321808元(其中***本息1305600元,诉讼费16208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相关银行凭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加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与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通州百盛虽抗辩主张该协议书并非于2012年形成的而系后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协议应认定为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借款本息问题。***与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通州百盛吴江分公司负责人原约定月息2.4%计算”,在原审诉状和庭审中***也称月利息按2.4%计算。现***提出与***约定利息为月息3%,与协议约定不符,也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后又向***所借的8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应另行主张。故***收到***支付的58万元,应认定为收到***归还的本案借款相应的利息和本金。***起诉主张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付利息,故本案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履行的2016年11月6日止,以68万元为本金,已付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8.8%计算、未付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在原审中,***故意隐瞒已收到***还款58万元的事实,起诉要求通州百盛归还68万元借款的全部本息,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虚假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84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17145元、支付逾期利息195523元(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以68万元为本金,已付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8.8%计算、未付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712668元(已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6208元,由***负担7361元,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7元、并直接支付给***(已履行)。原审鉴定费12040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再审案件受理费16208元,由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鸣
审判员钱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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