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00169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0702号。
法定代表人季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公司)就通州区金通三大道东延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分包杭州市政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内容达成《金通三大道东延东段工程划分协议》,协议对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及费用分摊进行了明确。富通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分割,被告并于当日支付给了原告。富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对应给付原告第二笔工程款383万元进行了确认。因被告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迟迟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手续给原告,委托杭州市政公司将其120万元保证金抵算工程款,且于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63万元,同意在2015年4月10日前偿付。2015年4月10日被告仅给付105.2万元,尚欠157.8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57.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批量支付(付款)凭证、竣工验收证书。该组证据来源于富通公司财务档案。证明:(1).富通公司与杭州市政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富通公司2014年8月6日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7332581.60元,2015年2月16日依约支付了工程款29330000元;(3).该工程于2015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2.金通三大道东延东段工程划分协议、金通三大道第一次计划支付工程款情况、金通三大道第一次开票税金分割表、江苏银行进帐单、收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1).原被告就金通三大道东延K1+293.8-K1+860路段工程施工存在平等的合作关系,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费用的分摊进行了约定;(2).第一次工程款双方进行平均分配并支付。
3.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书及收据和银行承兑汇票、股东会决议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合作施工第二期工程款人民币1578000元。
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4年9月22日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证明(1).被告公司股东为***、***、季群三个自然人;(2).季群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3).徐某某是股东***的父亲,代表股东***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某某是股东沈某某的父亲,代表股东沈某某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4.2014年9月22日之后,王某行使被告公司经理职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富通公司与杭州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杭州市政公司承包通州区金通三大道东延工程。杭州市政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通三大道东延东段工程划分协议》,双主就合作分包杭州市政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达成协议,对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及费用分摊进行了明确。原、被告双方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富通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分割,被告并于当日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富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对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笔工程款383万元进行了确认。2015年4月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杭州市政公司将其缴纳的保证金220万元(其中120万元由被告出资,100万元由原告出资)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同日,被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63万元,要求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在2015年4月10日前偿付原告,但季群持保留意见。2015年4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5.2万元,尚欠原告157.8万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分包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方已将原、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也已经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对结欠原告的工程款157.8万元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起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000元;
二、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578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