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19230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85368X。
负责人:裴鸣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庆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98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0291B。
法定代表人:赵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渚堰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53063399J。
法定代表人:李成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魁,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诉被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庆华,被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魁,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诉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基于与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赵魁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1.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952?605.18元,及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394?307.32元,逾期利息640?184.72元,复利62?5***.56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7?952?605.1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和1?034?492.0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对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赵魁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魁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均无异议。赵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无异议,但是罚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罚息的计算无异议,对于复利应当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394?307.32元为基数计算。涉案七处房屋抵押给原告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
借款人: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抵押人: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保证人:赵魁。
贷款本金:8?000?000元。
贷款用途:购买苗木。
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
贷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6%,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为6.9%。本合同项下利率执行固定利率。
罚息计收标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
复利计收标准: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
抵押担保情况: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提供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路2号(玛瑙城花园)2幢负1-3、1-4、1-5、1-6、1-7、1-8、1-9号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
保证担保情况:赵魁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主合同为数个保或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时,保证人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
贷款发放情况:2015年10月16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按约向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
欠款情况: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3月30日,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贷款本金7?952?605.18元,以及利息394?307.32元、逾期利息640?184.72元、复利62?5***.56元。
本院认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与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赵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要求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并要求赵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要求对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各方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请求对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付的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问题,由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不能区分逾期利息中利息和罚息的具体金额,而根据双方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复利的计收基数乃未付利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全部欠款本金7?952?605.18元,以及截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394?307.32元、逾期利息640?184.72元、复利62?5***.56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7?952?605.1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付利息394?307.32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二、被告赵魁对被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对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川区(304房地证2014字第08331号、建筑面积70.43平方米)、南川区(304房地证2014字第08332号、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南川区(304房地证2014字第08333号、建筑面积100.27平方米)、南川区(304房地证2014字第08334号、建筑面积73.45平方米)、南川区(304房地证2014字第08335号、建筑面积69.06平方米)、南川区(304房地证2014字第08336号、建筑面积73.82平方米)、南川区(304房地证2014字第08337号、建筑面积155.01平方米)房屋在本案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74元,由被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魁、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春涛
书 记 员 郑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