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92号
原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98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590291B。
法定代表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8845P。
负责人:吕勇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星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春园林)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彭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春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盈、被告南彭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冰、钱星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春园林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巴南区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巴南区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工期50天,签约合同价1985042.03元,以区评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每月支付当月完成量6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毕,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余下的5%质量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被告2012年1月付款50万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90万元。2013年8月经重庆市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审定金额为1637245元。至今尚欠73724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7245元,并从2013年11月起以737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被告南彭街道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该工程进行国家审计后支付至95%,此前原告对评审金额不予认可,且双方也未协商最后的支付日期,被告无法在此情形下支付工程款;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该工程审计结束时间为2017年8月7日,且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该质保金也不应计入资金占用损失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纪春园林系从事园林景观设计、施工的有限公司。被告南彭街道将巴南区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世纪春园林施工,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巴南区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位工程,巴南区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本合同价款为198.504203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的投标工程总报价作为暂定合同价的方式确定,其最终合同价款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由承包人计量、监理工程师核准、发包人批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相应的投标综合单价加投标措施费、其他费确定,以经区评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根据工程形象进度计划关键节点进行工程款支付,只有在承包人完成当月进度时才能进行工程进度款审核(如因承包人原因施工进度滞后,付款时间顺延),每月支付当月完成量(以双方审定为准)6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以双方审定为准)的80%,工程竣工办完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余下5%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检查确认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5%;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28天内提交5份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0日历天。
合同签订前,涉案工程便于2011年10月10日开工,2012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延误与原告世纪春园林无关,被告南彭街道共计支付原告世纪春园林工程款90万元。原告世纪春园林向被告南彭街道报送涉案工程造价为1873987元,被告南彭街道自2013年起就涉案工程多次向重庆市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报送评审,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计价和计量有争议,工程造价评审工作时间较长;2017年8月7日经重庆市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工程造价最终审定为1637245元。原告世纪春园林催收剩余工程款737245元未果,遂诉请如上。
审理中,被告南彭街道强调约定的是审定后支付工程款80%,工程验收后双方未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才导致评审时间长,非被告南彭街道的原因;最终审定时间为2017年8月7日,此时才能计算出5%工程质保金的金额,工程质保金计算节点应从2017年8月7日起计算,工程质保金无息退还时间并未达到;双方仅约定支付时间的起算节点,并未对付款时间的截止日期进行约定,原告世纪春园林也未举示审定结果下达后催收工程款的书面通知,己方未违约,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世纪春园林认为被告南彭街道未如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南彭街道提交评审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几年后,且评审时间长达6年之久,系故意拖欠,并且质保期2年的起算点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逾期支付应计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了以评审为准,被告南彭街道可以评审金额直接付款,而不需要征得原告世纪春园林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世纪春园林提交的《巴南区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巴南区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关于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被告南彭街道提交的《巴南区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巴南区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评审结论征求意见的函》、《关于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评审结论征求意见的复函》、《关于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回复的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春园林与被告南彭街道签订的《巴南区南彭街道场镇通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5%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检查确认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最终合同价款经区评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以双方审定为准)的80%,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或缺陷责任期已于2014年4月17日届满;被告南彭街道辩称质保金计算节点应从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质保金无息退还时间并未达到,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彭街道自2013年起便就涉案工程多次报送评审,因原、被告双方对部分项目的计价和计量有争议,于2017年8月7日才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637245元,不属于被告南彭街道的违约行为;被告南彭街道辩称评审金额不确定,无法在此情形下支付工程款,其辩称理由正当;但是,最终审定工程造价得以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后,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是被告南彭街道的义务,被告南彭街道未履行此义务而要求原告世纪春园林作出催收通知才支付工程款,并以此认为己方未违约,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双方仅约定支付时间的起算节点,并未对付款时间的截止日期进行约定,其辩称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世纪春园林认为被告南彭街道提交评审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几年后,且评审时间长达6年,系故意拖欠,并不符合事实;原告世纪春园林认为质保期2年的起算点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逾期支付应计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付款条件须同时满足保修期或缺陷责任期2年届满和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由于评审时间长,保修期或缺陷责任期2年早已届满,逾期支付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8月7日最终审定工程造价的次日,即被告南彭街道应在2017年8月8日前付清全部涉案工程价款,现仅支付9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为此,被告南彭街道应支付原告世纪春园林涉案工程价款737245元,并自201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世纪春园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世纪春园林要求被告南彭街道支付工程款737245元,并从2013年11月起以737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7245元;
二、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以工程款73724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卢再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