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9民初551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24号(九都.尚品)A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77259248T。
法定代表人: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付剑桥,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隆化大道12号(总商会大厦)1幢2-1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2656874N。
法定代表人:赵魁,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魁,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钟楼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73664617G。
法定代表人:赵虹,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98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590291B。
法定代表人:赵鑫,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5414B。
法定代表人:彭昭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熊泽秀,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赵鑫,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耀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魁、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熊泽秀、赵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法院审查,作出驳回裁定,后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3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与2018年8月14日依职权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于2018年11月15日在第五审判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耀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付剑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魁、赵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熊泽秀、赵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耀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代付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得位于重庆市XXX区XXXX路X号第X层附XX-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享有抵押权,即判决原告对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屋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魁、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熊泽秀、赵鑫对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魁辩称,借款、担保,原告代为偿还都属实,资金利息希望偿还的时候给予减少。
被告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熊泽秀、赵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南川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2016年8月29日与该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事项具体见反担保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原告代偿全部债务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等)。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行使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等)。2016年9月1日,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宏耀担保[2016]反保证个字第(047-2)《反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1日,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魁、熊泽秀、赵鑫签订了宏耀担保[2016]反保证个字第(047-5)《反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赵魁、熊泽秀、赵鑫对前述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3日,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宏耀担保[2016]反保证个字第(047-1)《反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抵押权证为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XX号。
此后,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取得了贷款,但未严格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316400.11元。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纳了5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已代扣代付了其拖欠的贷款利息316400.11元。
另查明,原告因追偿本次代偿款而产生了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
前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宏耀担保[2016]反保证个字第(XXXX-1)(XXXX-2)(047-5)《反担保抵押合同》、《放款通知书》、《代偿通知书》、《支付凭证单》、105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的房屋产权证、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的抵押权证、《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缴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熊泽秀、赵鑫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本金5000000元,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代偿本金、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结合原告举示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缴费发票、保全发票,可以认定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故此,关于原告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该款偿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XXXX区XXXX路X号第X层附X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2016]反保证个字第(XXX-1)《反担保抵押合同》、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房屋产权证,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000701XXX号的抵押权证、可以认定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市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魁、熊泽秀、赵鑫对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宏耀担保[2016]反保证个字第(XXX-2)(XXX-5)《反担保抵押合同》,可以认定为被告润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关于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本金500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代偿次日(即201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偿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共计20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得位于重庆市XXX区XXXX路X号第X层附X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抵押权证为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00070XXXX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屋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熊泽秀、赵鑫、赵魁对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7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全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世纪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熊泽秀、赵鑫、赵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宝黎
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
人民陪审员 余国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高 敏
书 记 员 李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