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民初1803号
原告:南京秦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3318541X8,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街道柘塘集镇。
法定代表人:谢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英,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2580035-3,住所地南京市虎踞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臧锋,该路灯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秦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
南京秦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灯具生产厂家,被告长期通过招标的方式,从原告处定做各式灯具。2012年12月,被告因浦口新城亮化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定制了两款灯具共计383套。后被告只要求原告交付了150套,至今尚余233套,仍存放在原告仓库,库存金额达27987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并支付灯具款279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南京市路灯管理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签订地点为“南京路灯”,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地“南京路灯”系约定不明,被告认为“南京路灯”系南京市路灯管理处。本院认为,按照语言习惯,南京市路灯管理处通常可以简称为“南京路灯”,该约定具体明确,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签约地点即为被告住所地,因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金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