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

无锡法斯特能源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盛瑞鑫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龙泽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一中执字第0257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法斯特能源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龚育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南西漳。
法定代表人龚育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盛瑞鑫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55号内办公大楼2号楼2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陈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龙泽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芳华路98-99。
法定代表人胡领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执行无锡法斯特能源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盛瑞鑫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龙泽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天津盛瑞鑫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900000.00元,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无锡法斯特能源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现天津盛瑞鑫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龙泽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志国
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
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健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