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01716号
原告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南西漳。
法定代表人龚育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庆东(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慧君。
原告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公司)诉被告强慧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庆东,被告强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嘉公司诉称,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作出的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有误,苏嘉公司不需要支付强慧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
被告强慧君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苏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无锡市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支付至苏嘉公司帐户,请求法院判令苏嘉公司支付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强慧君于2002年12月进入苏嘉公司,从事理化检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自2004年起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8月27日,强慧君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一〇一医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强慧君所受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0日,强慧君的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强慧君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苏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19日,惠山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苏嘉公司应支付强慧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扣除强慧君向苏嘉公司借支的医药费差额部分10509元,苏嘉公司还应支付强慧君工伤赔偿款差额27411元,并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二、对强慧君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苏嘉公司对惠山仲裁委裁决书中的裁决有异议,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惠山仲裁委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强慧君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锡市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5元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904元已支付至苏嘉公司帐户,应由苏嘉公司支付给强慧君。经审核,强慧君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苏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强慧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扣除强慧君向苏嘉公司借支的医药费差额部分10509元,还需支付143490元。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崔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周岁
周岁
周岁
周岁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