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强慧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2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2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育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杰,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慧君。
上诉人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慧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强慧君于2002年12月进入苏嘉公司,从事理化检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自2004年起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8月27日,强慧君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一〇一医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强慧君所受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0日,强慧君的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强慧君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苏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苏嘉公司应支付强慧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扣除强慧君向苏嘉公司借支的医药费差额部分10509元,苏嘉公司还应支付强慧君工伤赔偿款差额27411元,并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二、对强慧君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苏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需要支付强慧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无锡市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904元已支付至苏嘉公司账户,苏嘉公司同意支付给强慧君。强慧君同意扣除苏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差额10509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强慧君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锡市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苏嘉公司支付给强慧君。经审核,强慧君主张的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采信,对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苏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强慧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扣除强慧君向苏嘉公司借支的医药费差额10509元,还需支付143490元。
原审判决后,苏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7日工作时受伤,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适用2011年的职工平均工资,即4293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强慧君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遭受工伤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现苏嘉公司要求以被上诉人强慧君受伤时作为基点,以2011年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