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阳商初字第0279号
原告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南西漳。
法定代表人龚育才,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受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受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康桥路336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杭州惠和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公司)诉被告***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嘉公司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
被告惠和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苏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惠和公司汇款50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系“货款”。审理中,苏嘉公司坚持认为上述货款系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苏嘉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惠和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注册成立,从2011年开始,惠和公司未进行工商年检。2013年10月28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电子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嘉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且该凭证上载明的用途系“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借贷合意,故苏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苏嘉公司主张要求惠和公司归还借款,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400元,由苏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臧效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