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6530号
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5323568F。
法定代表人:覃泽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慧,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蜀果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47693。
法定代表人:郑学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小斌,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琴,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建司)与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第三人李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2022年8月5日、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慧、刘凡,被告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第三人李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感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57241.53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85724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8.3%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113841.67元)。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德感工业园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发包方,被告为该项目施工方,因施工过程中需对外支付第三方费用,被告遂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7日签署《借款协议》,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借款期限为被告实际使用期限,原告有权在后续应付被告工程款中对本金及利息等予以扣除。协议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转款300万元。款项出借后,原告口头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作为出借方,原告已完整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未怠于行使任何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在资金周转过来后尽快向原告还款,但其却一直不主动归还借款,原告遂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20年9月23日在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抵扣100万元、230万元及利息9369.43元。抵扣行为的发生,说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截至2020年9月23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已经抵扣完毕,但所欠利息至今未得到清偿。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多项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也有借款往来,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质保金680844.66元,因抵扣了潍港路道路工程项目的借款,目前仅剩约6.8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不足以抵扣剩余利息,且因工程质量瑕疵现该质保金还未达到支付节点,故借款利息不应在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剩余质保金中直接予以抵扣。
被告海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但该民间借贷还有另外一个借款人李小斌,海科公司将该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李小斌,李小斌才是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款实际上是李小斌借用,本案应当追加李小斌为共同被告。对原告抵扣的是本金及抵扣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计算的借款利息的金额,合同约定可在工程款中抵扣借款,因原告未及时抵扣导致利息计算期限过长,利息金额增加。原告主张利息的逾期损失不成立,如果该损失一旦主张,属于是利滚利。此外,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具体项目的借款抵扣的对象应为该具体项目的工程款,每个工程应是单独结算,不应将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的质保金抵扣潍港路道路工程项目的借款。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将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的质保金抵扣潍港路道路工程项目借款的相关情况,也不同意原告将项目的借款和工程款交叉抵扣。就案涉项目而言,质保金已到支付条件,原告尚欠被告质保金680844.66元未支付,被告同意以质保金680844.66元抵扣本案原告诉争利息。
第三人李小斌述称,其只是德感园区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的工作人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均是作为被告海科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该借款与其个人无关,且借款均是转入被告海科公司账户,后续还款情况均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德感建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海科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德感园区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海科公司因施工过程中需对外支付第三方费用,遂向原告德感建司借款。2016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修建的德感工业园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22419498.22元,目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779770.00元,目前主体已封顶,因乙方存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困难等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三、还款方式:乙方将借款本息通过银行转账给甲方,还款时间以甲方收款日期为准。四、利息结算: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3%计算,利息在偿还本金时按实际占用天数一并支付……,该协议有原告德感建司和被告海科公司签名并盖章。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6年8月11日,双方再次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6月25日进行交工验收,合同金额2241.95万元,目前已支付工程款1231.38万元。由于目前该公司出现农民工工资支付困难,为维护社会稳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三、还款方式:乙方将借款本息通过银行转账给甲方,还款时间以甲方收款日期为准。如乙方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甲方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息。四、利息结算: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3%计算,利息在偿还本金时按实际占用天数一并支付……,该协议有原告德感建司和被告海科公司签名并盖章。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主动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2020年9月23日在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抵扣1000000元、2309369.43元。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及2份《借款协议》海科公司盖章下方均有第三人“李小斌”签字字样。
另查明,2016年7月,原告德感建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海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德感工业园区潍港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双方签订4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均为被告承建原告维港路项目,因存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困难,为维护社会稳定,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分别约定了金额、借款利率等,还款方式为被告将借款本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时间以原告收款日期为准,其中3份借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记账凭证》《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收据》中显示,2020年9月23日原告在江家湾二期项目工程款中抵扣潍港路道路工程借款本金12.576584万元,利息47.762433万元。
再查明,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的质保金为680844.66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自质量保修期起算之日起满2年后15天内返还保修金90%,满5年后15天内返还保修金10%。《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局关于德感工业园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显示,江家湾二期还房土建工程已于2016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德感建司统一收据、《德感工业园区潍港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江家湾二期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局文件、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开发票及收支工程款统计表、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追加李小斌作为被告;2.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利息857241.53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在案涉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应追加李小斌作为被告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看,李小斌只是作为海科公司代理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本案借贷双方主体为德感建司与海科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已将李小斌追加为第三人,被告要求追加李小斌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利息857241.53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3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回单等为据,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330万元本金均已在工程款中抵扣完毕,剩余均为利息。被告对抵扣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工程款抵扣权在原告手中,由于原告未及时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导致利息计算期限过长,利息金额增加,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未及时抵扣导致计息期限延长产生的利息。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还款时间以出借方收款日期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可随时主张返还。作为借款方,被告知晓借款未还每日均会产生相应利息,但其均未主动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抵扣借款,或通过其他途径尽早归还借款。后因其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主动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且被告对原告的抵扣行为并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返还。故被告主张的还款期限延长导致利息增多的责任在原告的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一直未主动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20年9月23日在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抵扣100万元、230万元及利息9369.43元。截至2020年9月23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已抵扣完毕。30万借款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按年利率8.3%计算,应付利息为27765.21元;300万元借款自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按年利率8.3%计算,应付利息为230580.82元。因2017年7月18日抵扣100万元,因此自2017年7月18日后,剩余230万元本金未归还。自2017年7月19日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止,230万元按年利率8.3%计算应付利息为608264.93元。据此,两笔借款共计产生利息866610.96元,因原告自述已抵扣利息9369.43元,故剩余应付利息为857241.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应付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8.3%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应在案涉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剩余工程款中抵扣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庭审中明确案涉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质保金为680844.66元,被告主张应当先以该质保金抵扣本案利息。原告认为案涉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项目质保金因抵扣了双方在潍港路道路工程的借款后目前仅剩6.8万元尚未退还,因工程本身存在质量瑕疵且被告不配合履行相关退费手续故未退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借款的原因均为相应工程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出借该款项系基于保障相应工程项目的正常建设且后续也有相应工程项目的应付工程款作为被告还款的保障,因此对于《借款协议》中“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本息”的约定看,《借款协议》中的“应付工程款”应为该借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而非其余项目的工程款。换言之,不同工程项目的借款与应付工程款之间进行交叉抵扣需双方另行协商。本案中,原告主张此前将案涉江家湾二期项目质保金抵扣潍港路道路工程的借款已通知被告且被告同意抵扣,被告不予认可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不同项目工程款与借款交叉抵扣,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原告应付被告的质保金为680844.66元,且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的质保金已达返还条件。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存在工程质量瑕疵,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应退还被告质保金680844.6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57241.53元,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被告主张在江家湾二期还房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抵扣本案利息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176396.87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6396.8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1元,减半收取计6756元,由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凌
书 记 员  陈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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