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190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蜀果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4769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领全,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河沙、碎石等货款703229元及利息(以70322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合伙挂靠海科公司承包江津区西湖镇黄泥社区七一公路修建工程,全长9公里左右。被告承建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河沙、碎石等货源并负责运输,将河沙、碎石等材料送到被告承包的项目上由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员在随车携带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方量和单价(价格随行就市),今后双方凭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约定后,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为被告提供河沙、碎石等材料约1900余立方米。2015年底,经双方结算,原告所供材料货款共计1437865元,对账结算后双方签署了结算单。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政府拨款后立即支付为由拖欠。直到2017年1月26日海科公司收到政府拨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734636元货款,其余未付。期间,原告担心结算依据过时效,曾多次要求被告转写过结算依据(最后一次是2020年12月30日)。经原告了解,现政府已将公路款200余万元拨付海科公司,而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对欠付货款及数额没有意见,但结算后没有约定利息问题,因此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负责所有的材料款和人工款,被告***只出资,不清楚欠付的案涉材料款数额。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债务。 被告海科公司辩称,被告海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7年1月26日,被告海科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734636元,但支付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海科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委托他人与其建立买卖合同,也未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海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海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载明:“乙方作为甲方职工,经甲方同意,自愿作为该工程项目承包人而内部承包经营江津区西湖镇七一公路改造工程。……第一条总则该工程项目在甲方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实行承包经营管理,由乙方在该工程项目内实行相应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5年3月10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因承包经营江津区西湖镇七一公路建设工程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伙协议:……三、未完工程量按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成本,双方各出资50%……五、……以后项目实施成本按甲、乙双方各自50%的比例计算出资额……六、本工程扣除所有的成本费用后的利润按甲乙双方各50%均分”。 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向案涉工程供应河沙、碎石等建筑材料。2017年1月26日,由被告***、***作为经办人提交申请后,被告海科公司代为向原告***银行转账734636元。2020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案涉建筑材料进行结算,《江津区西湖镇黄泥社区七一公路砂石材料结算单》载明:“总价:1437865元备注说明:1.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委托总包方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款734636元给乙方,现还欠乙方砂石材料款703229元,双方约定项目结算审计完成或政府拨款到位后支付尾款。2.本结算为最终结算,原有欠条单据作废处理,所有砂石供应的欠款以此结算单为准”。案涉工程项目由重庆市江津区国有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相关机构于2021年10月21日完成了结算审核。 202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话,***称:“七一路总公共跟你们送得有一百四十几万的材料,你和***合伙在2017年只拿了七十几万,这么多年,我现在也没有拿到那笔钱,你们两个合伙,这个事情怎么整?”,***称:“我就是说,政府这个钱付出来,现在又付不出来了,付出来了肯定要拿给你撒”……***称:“你们刚才谈的那个方案是啷个商量个法?”,***称:“谈这个方案,***和我们谈的方案是,政府把这个钱付,由我们来付给你,你先拿到50万,剩余20万年前再拿给你”。 嗣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30日《结算单》载明的剩余材料款7032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砂石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案涉买卖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项目结算审计完成或政府拨款到位后支付尾款。案涉工程项目由重庆市江津区国有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相关机构于2021年10月21日完成了结算审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差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322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根据2020年12月30日《</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江津区西湖镇黄泥社区七一公路砂石材料结算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为“项目结算审计完成或政府拨款到位后”,而案涉工程项目完成结算审核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被告逾期未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案涉货款与其无关,但所购买的砂石等材料是用于其与被告***合伙承建的项目工程,案涉债务系合伙债务,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海科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海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受被告***、***委托向原告***代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形成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江津区西湖镇黄泥社区七一公路砂石材料结算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亦可印证,不能因该支付行为认定被告海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海科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3229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703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当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7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尧 书 记 员 兰媛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