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2民初6579号
原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新发乡石盘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6879460883。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294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国,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2121704110043。
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蜀果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476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130735。
原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4233.5元;2、判决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以47423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购原材料为被告承建的宜宾市翠屏区气象站工程提供加工好的商品混凝土,并运输到施工现场,工程地点位于宜宾市翠屏山。该协议还约定了供货产品型号、价格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期间,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6年1月进行过两次对账。其后,原告继续供货直至2016年9月。现该工程己经完工。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完支付义务,尚欠47423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定性不当,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对《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但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474233.5元有异议,我方仅认可尚需支付原告203420元货款。三、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与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涉案的1—4号楼分包给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应的施工、材料、采纳均由该公司负责。即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商品混凝土均是原告向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故此部分货款应由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确定涉案的1—4号楼的混凝土货款为270813.5元,该部分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与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过法院审理,被告已经向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鑫宇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70813.5元不应再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商品混凝土总决算书、商品混凝土结(决)算书、送货单、分包合同、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补充协议等。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宾国家基本气象站和高空气象观测站迁建工程由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翠屏山原电视台地块。2014年10月10日,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宜宾市翠屏山气象站工程所用的全部混凝土,甲方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混凝土。付款方式: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当月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持续向被告在翠屏山气象站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采用滚动付款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宜宾国家基本气象站和高空气象观测站迁建工程中的土建项目(1号、2号、3号、4号楼,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1-499)分包给案外人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劳务总包(人工及其所有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制的《商品混凝土结(决)算书》及《商品混凝土总决算书》,证实2014年10月-2016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供各种标号的混凝土总货款为1***5888.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总计1141655元,未付款为474233.5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2016年9月13日为宜宾国家基本气象站和高空气象观测站迁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情况如下:该项目挡土墙、道路堡坎的混凝土供货量小计1345075元。该项目1号、2号、3号、4号楼业务用房的混凝土供货量小计270813.5元。”被告以此证实案涉工程1号、2号、3号、4号楼的混凝土货款为27081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4233.5元,被告认可支付其中的203420元,另外的270813.5元应由案外人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对被告认可由其支付的203420元予以确认。
关于另外的270813.5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和案外人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本案《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尚欠的货款,并无不当。因被告对该部分金额无异议,故该部分货款270813.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上述货款系被告自2014年10月-2016年9月25日期间的应付货款,而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全部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以47423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4233.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42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计4489元,由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