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2638号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138号。
负责人:蒋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周,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高营村。
法定代表人:欧书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商务中心5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孟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金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工业园办公楼A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高营村欣欣路北侧8#。
法定代表人:孙贺,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建军,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戴体侠,女,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
被告:朱建筑,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朱文娟,女,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姜涛,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李自顺,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孙贺,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朱昌祥,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与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福禧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公司)、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大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姜涛、李自顺、孙贺、朱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及王奎周、被告姜涛、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福禧公司、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厚大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李自顺、孙贺、朱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顺公司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1234.44元,合计:10041234.4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本案被告金时利公司名下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1号楼4-2202、4-2302、2-2601、2-2602、2-2701室、高铁时代广场2号楼1-109、1-301、1-303、1-306室房产及被告朱建军、戴体侠位于泉山区××路商住楼××#××、××#××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14万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汉中福禧公司、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厚大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姜涛、李自顺、孙贺、朱昌祥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6%。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汉中福禧公司、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厚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姜涛、李自顺、孙贺、朱昌祥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以上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朱建军、戴体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泉山区××路商住楼××#××、××#××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2016年3月25日及同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时利公司两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广场××楼××、××及××楼××、××、××、××楼××、××、××、××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天顺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又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执行年利率7.6%,原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展期已到期,但被告天顺公司并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天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无异议,对于律师费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姜涛辩称:我只是被告汉中福禧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每月给我几千块钱工资,我多次要求朱建军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他一直没有变更,后来工资也不给了,我有一份朱建军出具的承诺书,担保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汉中福禧公司、天鹏公司、金时利房公司、厚大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李自顺、孙贺、朱昌祥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及《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各一份;3、《保证合同》四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徐州市《不动产抵押合同》三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十份;5、《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七份;6、《借款展期协议》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各一份;8、工商登记信息5份及身份证复印件8份。
被告天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6是其他被告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天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中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电子回单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增值税发票2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中天顺公司身份信息无异议。
被告姜涛认可《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是本人所签,但签字时为空白文件。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因被告汉中福禧公司、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厚大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李自顺、孙贺、朱昌祥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1、2、3、4、5、6、7均有原件(原告于庭后补交证据7中银行电子回单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8中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合同原件中被告主体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5日,原告莱商银行徐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朱建军、戴体侠作为抵押人,签订2016年莱商行XZYYB最高抵字第20160325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天顺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抵押物为戴体侠所有的位于泉山区泰山南路商住楼1#-1-102、1#-1-103室房地产。同时被告戴体侠、朱建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借款人天顺公司在上述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范围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朱建军、戴体侠与原告莱商银行徐州分行签订《徐州市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戴体侠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泉山区泰山南路商住楼1#-1-102、1#-1-103室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莱商银行徐州分行,房地产权利证明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53××82号。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4222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至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28日,该局发放了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389号他项权证。
2016年3月2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金时利公司为抵押人,签订2016年莱商行XZYYB最高抵字第20160325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天顺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柒万捌仟元整。抵押物为金时利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1号楼4-2202、4-2302室房地产。同时被告朱昌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借款人天顺公司在上述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范围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时利公司与莱商银行徐州分行签订《徐州市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金时利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1号楼4-2202、4-2302室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莱商银行徐州分行,房地产权利证明为苏(2015)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35912、0035936号。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578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至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28日,该局发放了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302号他项权证。
2016年8月2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金时利公司为抵押人,签订2016年莱商行XZYYB最高抵字第2016082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天顺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仟零贰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抵押物为金时利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1号楼2-2601、2-2602、2-2701、2号楼1-109、1-301、1-303、1-306室房地产。同时被告朱昌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借款人天顺公司在上述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范围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时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徐州市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金时利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2号楼1-109、1-301、1-303、1-306及1号楼2-2601、2-2602、2-2701室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莱商银行徐州分行,房地产权利证明为苏(2015)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35896号、0035893号、0036147号、0036047号、0036331号、0036122号、0036101号。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2772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至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28日,该局发放了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3106号他项权证。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二、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十、抵押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借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息、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
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2016年莱商行XZYYB流贷字第BZ2016050402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6.96%(基准利率上浮6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汉中福禧公司、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厚大公司、戴体侠,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汉中福禧公司、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厚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合同双方就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姜涛、李自顺、孙贺、朱昌祥、王淑芝签订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合同双方就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天顺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顺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了2017年莱商行XZYYB展字第BZ201705030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7.6%。展期协议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除展期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借款到期后,合同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展期到期后,被告天顺公司并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委托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顺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123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及所做出的陈述和保证,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现因被告天顺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引起诉讼,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金时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高铁时代广场1号楼4-2202、4-2302为被告天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1578000元);以其所有的高铁时代广场1号楼2-2601、2-2602、2-2701及2号楼1-109、1-301、1-303、1-306室房产为被告天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10277200元)。被告朱建军、戴体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泉山区××路商住楼××#××、××#××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5422200元)。
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抵押房产均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原告有权就被告的全部债务以涉案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3、原告与被告汉中福禧公司、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厚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姜涛、李自顺、孙贺、朱昌祥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上合同均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以上合同对保证的范围、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天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8日前为41234.4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4万元。
二、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有权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1号楼4-2202、4-2302室房产的价值在157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高铁时代广场1号楼2-2601、2-2602、2-2701及2号楼1-109、1-301、1-303、1-306室房产的价值在10277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泉山区泰山南路商住楼1#1-102、1#1-103室房产的价值在5422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姜涛、李自顺、孙贺、朱昌祥对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姜涛、李自顺、孙贺、朱昌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4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43.5元,由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朱建筑、朱文娟、姜涛、李自顺、孙贺、朱昌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方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