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5民初1191号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猛,男,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孟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工业园办公楼A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商务中心5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公司)、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猛、被告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3月12日欠息572919.55元,本息共计13575919.5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息7.5%上浮30%即年息9.75%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收复息。)2、判令金时利公司、汉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鹏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每次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16日,年利率7.5%,按月付息,逾期加罚利息的30%并按照约定计收复息。金时利公司、汉中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6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天鹏公司经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及利息结清。
被告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汉中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彭城农商行与天鹏公司签订(*)农商借字(2017)第0260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汉中公司签订(*)农商高保字(2017)第026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签订(*)农商保字(2017)第0260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
(*)农商借字(2017)第0260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用途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据为准,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告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等。
(*)农商高抵字(2017)第026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天鹏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农商借字(2017)第026003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1、本金金额为130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前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等。
(*)农商保字(2017)第0060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彭城农商行与天鹏公司签订的(*)农商借字(2017)第0260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向彭城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1300万元,主债务期限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债务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等。
2017年5月22日,彭城农商行与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汉中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关于贷款合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终止履行主合同,视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有权要求借款人停止使用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向抵押人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利用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的;5、主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按季付息,没有及时支付的。8、有主合同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9、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情形之一的;10、符合最高保证合同第七条情形之一的。三、本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同主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依据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5月22日,到期日期2018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7.5%。
庭审中,彭城农商行认可天鹏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81214.3元、2017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5.7元、2017年7月21日偿还利息82000元、2017年8月31日偿还利息40000元、2017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23元、2017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35000元、一共偿还利息238250.23元。2017年6、7月份的利息都还完了,从2017年8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被告天鹏公司、金时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彭城农商行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从2018年5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行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时利公司、汉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彭城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天鹏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7.5%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已偿还了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故被告天鹏公司应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彭城农商行支付利息、复利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金时利公司、汉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天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息7.5%上浮30%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60元,由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解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