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欧书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审被告:戴体侠,女,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原审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