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91民初2290号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大道东贺村。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刘湾居委会秦虹桥北4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工业园办公楼A区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奇鸣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诉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9946082.92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给我行的房产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原东贺信用分社)与被告借款人:徐州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99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5月19日,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市不动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990万元在***103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0日被告徐州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990万元,执行年利率6%,逾期利息再6%的基础上上浮30%,借据到期日为2017年5月17日,原告东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9946082.92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涉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由于经营困难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担保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由法院审核。
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7日,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原东贺信用分社)与被告徐州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99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5月19日;同时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又与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市不动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990万元在***1.0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又与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0日被告徐州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990万元;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执行年利率6%、逾期利息在6%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州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不负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的贷款本金990万元,并同时支付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损失;
二、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71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旭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