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312执464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户部山步行街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户部山步行街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本院在执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苏0312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19年5月,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上称:无法提供。
2、2019年5月,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等,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亦未履行义务。
3、2019年8月、9月、10月等,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开户信息和在各大全国性银行、省级银行、地方性银行及个别外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
4、2019年8月、9月、10月等,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千家惠建材市场1#等房产,经核实已被另案处置完毕。
5、2019年8月、9月、10月等,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因未查询到车辆下落暂未实施扣押。
6、2019年8月、9月、10月等,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19年8月、9月、10月等,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19年8月、9月、10月等,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19年6月,因被执行人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0、2019年6月,因被执行人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11、2019年8月,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申报财产和收益,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十五日,因被执行人暂未发现其线索,暂未实施拘留。
12、2019年10月,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再次进行查询,经核实,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3、2019年10月,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该案标的为人民币13274871元,本院共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未能执行到人民币13274871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312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惠
审判员*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丁
书记员*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