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561苏州艾玛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5561号
原告苏州艾玛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国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艾玛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左应龙、被告管国庆、被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艾玛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管国庆的签订《华能太仓电厂4#炉烟冷器改造烟道防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同时,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空间新盛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管国庆个人,存在转包的违法情形,应与管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管国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76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空间新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苏州艾玛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管国庆(甲方)签订《华能太仓电厂4#炉烟冷器改造烟道防腐合同》,约定:合同内容4#炉烟冷器改造烟道防腐,总面积约为1350㎡(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价款构成与支付1、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252元/㎡,工程量暂定为1350㎡,合同总价款为340200元。2、税金由甲方承担。3、价款支付在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作为前期防腐材料的采购,完成工作量的100%付进度款累计到95%(小写323190元),剩余5%(小写17010元)结束前经业主、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施工图纸显示:工程量为1300㎡。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7年3月9日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发票载明:项目名称:华能太仓电厂4号锅炉后级烟道防腐、保温工程专业分包施工;金额1170000,税额128700。 2018年7月20日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太仓电厂检修部出具证明:“兹证明苏州艾玛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在华能太仓电厂进行4#炉烟冷气改造烟道防腐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顺利投入使用,目前运行状态良好。” 就工程的来源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管国庆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是西安热工院,分包方为四川电力,四川电力将涉案的华能太仓电厂4号锅炉后级烟道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是他找来的,因他没有公司,由空间新盛与四川电力签订分包合同,他和空间新盛之间是口头协议,空间新盛把工程给了他,他以个人的名义将其中的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空间新盛公司称双方没有其他关系,之前与被告管国庆有过合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图纸,增值税专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量,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图纸标注的工程量1300㎡计算工程款,被告管国庆认为图纸上显示1300㎡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认为应当按照3号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120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按照3号炉合同约定工程量结算4号炉的工程量没有依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明,也未申请对具体工程量进行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施工图纸标注的工程量确认涉案工程量为1300㎡,据此工程款应为327600元。
一、被告管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艾玛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76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被告管国庆、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原告负担11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屈芳
书记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