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黄山路**世纪景园****。
法定代表人:徐海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大丰区惠东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泰西村**v>
法定代表人:顾惠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惠东起重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间新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522万元;2、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确定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内容,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并承担700万元利息(其中700万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200万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150万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100万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应当归结到案件的客观事实上,即本案的租赁合同。针对定金约定的金额,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700万元作为定金,故本案的客观事实应当以700万元为定金。对于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在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与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没有足额履行给付保证金义务导致违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该事实。从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可以看出,700万元作为定金随即提出了保证金,并对保证金的给付方式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这里的保证金就是前面的定金700万,并约定700万用于最后3个月的租金。同时约定被上诉人机械进场之后,上诉人加速给付租金。该合同中没有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存在的话,由于保证金也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故另行再行缴纳保证金是不存在的。合同第四条保证金的条款,第一款是对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这与前面的700万是相对应的。前面对700万元作为合同履行最后三个月的租金,该条款按整体理解,是符合定金的支付方式条款的。针对第四条第二款,由于表述存在错误,该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但是在第四条第二款后半句又回到了定金条款上。故,保证金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是不存在的。2、针对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本院事实认定部分,部分是正确的,部分是错误的。即一审法院错误的引用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前半句,而没有整体分析。在第四页一审法院也得出了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该缴纳三个月的租金的错误认识。在判决书第五页,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未交付该机械设备,且通过微信聊天催促被上诉人尽快交付,但是最终仍未交付。最后,被上诉人却以该机械设备另行与案外人签订承租合同,并且收到案外人的租金之后,仍然因无法履行购买该机械设备,导致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保证金,很显然无法认定足额的保证金究竟是多少,一审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双方都构成违约,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相互抵消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惠东公司对空间新盛公司、***的上诉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洽谈、订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既要缴纳700万元作为定金,又要缴纳3个月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这是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金额、缴纳时间、退还时间,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交了定金就不需要再缴纳保证金的说法。被上诉人认为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才导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设备,所以因上诉人违约,故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空间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空间新盛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惠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10日,空间新盛公司(甲方)、***(丙方)与惠东公司(乙方)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丙方向乙方租赁QUY800-1履带吊1台,租赁期限1年,租金标准2110万元/年台,租金小计2110万元;机械设备租金每月合计175.8333万元,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期计算;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租金700万元作为定金,保证金可用合同履行最后三个月的租金支付;乙方机械进厂一个月后,甲方支付首月租金270万元,第二个月支付租金27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租金17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于2020年9月20日从设备生产厂家发出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甲方与丙方应在机械设备进场前一个月内支付保证金,租赁开始后保证金可抵扣最后三个月租金直至抵扣完毕;任一期租金逾期满15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或提供的机械设备型号和规格与合同不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当日,空间新盛公司向惠东公司转账700万元,用途注明为吊车租赁费。嗣后,惠东公司无法按约向空间新盛公司、***提供设备,惠东公司派员至空间新盛公司协商,惠东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6日向空间新盛公司返还5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600万元。
一审庭审中,***陈述,定金应该为总货款的20%,多出的部分认为是付的租金或者是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该交纳三个月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空间新盛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空间新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惠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租赁合同在空间新盛公司、***起诉之前经过协商,惠东公司已同意解除,故空间新盛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惠东公司已向空间新盛公司、***返还600万元,还应返还剩余的100万元。此外,空间新盛公司、***因支付部分款项但未获得设备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酌定惠东公司承担700万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200万元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150万元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6日、100万元自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空间新盛公司、***主张惠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问题。本案中,惠东公司虽然存在未向空间新盛公司、***提供设备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空间新盛公司、***除向惠东公司支付700万元定金外,在合同第四条约定,还应向惠东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且应在机械设备进场前一个月内支付。空间新盛公司、***在诉状中以及一审庭审中均自认超出货款总值20%之外的部分抵付租金或保证金,说明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空间新盛公司、***仅支付了700万元的定金,未能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双方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对空间新盛公司、***就惠东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空间新盛公司、***与惠东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二、惠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空间新盛公司、***100万元,并承担700万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200万元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150万元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6日、100万元自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空间新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0元,减半收取24170元,由空间新盛公司、***负担16865元,惠东公司负担7305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问题: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空间新盛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条文理解,其只负有向惠东公司支付700万元定金的义务,而无需再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签约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空间新盛公司)需向乙方(惠东公司)支付租金700万元作为定金;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从以上条款文意看,定金条款和保证金条款是分别独立的,也是需要分别支付的。再结合***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即“定金应该为总货款的20%,多出的部分认为是付的租金或者是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该交纳三个月租金”,空间新盛公司、***向惠东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切合当事人的本意,故空间新盛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向惠东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空间新盛公司、***须在机械设备进场前一个月内支付保证金,即空间新盛公司、***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故空间新盛公司、***在自己的行为已构成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其要求惠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据此,空间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0元,由上诉人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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