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秋鸣,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渭花,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萌,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禾裕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实联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黄山路618号世纪景园2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海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禾裕泰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同等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9178.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267.35元,应再支付148911.1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的自身过错导致,其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与***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06822.58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267.35元,上述合计437479.63元;禾裕泰公司、新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新盛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2020年2月10日,新盛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20年12月1日,禾裕泰公司(甲方)与新盛公司(乙方)签订《厂区零星安装、技改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厂区零星安装、技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2020年1月1日,新盛公司(甲方)与***签订《专业作业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项目经理,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施行项目承包责任制,其履行方法为: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施行预交押金和风险抵押与第三方担保的承包方式。乙方签约前先缴纳风险保证金30万元整。承包期工程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经济往来全部结算完毕,国家明确的工程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三年无息退还…承包期限或承包项目从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021年3月,***雇佣***为其就涉案项目提供电焊焊接工作。2021年3月23日,***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电焊焊接工作,上午10时30分左右,施工现场安全员下班,并告知***等人不要动火。后***与案外人黄广响继续施工,黄广响在三楼切割铁板时,***、黄广响均站在被切割的铁板平台上,后因平台铁板掉落,***与黄广响从平台上掉落,***因此受伤。***在作业时,未系安全绳,仅佩戴安全帽。
2021年3月23日,***被送至市二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跟骨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2、多发伤:创伤性脾破裂,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右手部、胸部、上腹部、左腰部、双侧小腿);低血容量性休克;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住院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3777.14元。2021年4月21日,***再次至市二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左跟骨骨折术后,脾切除术后,高血压病,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600.21元。上述93777.14元和2600.21元医疗费由***支付,***另支付护理费3890元。
2022年1月11日,***第三次至市二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侧跟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病,脾切除术后。手术名称左侧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间2022年1月17日,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909.31元。
2021年5月24日和2021年8月26日,***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98.88元;2021年6月30日,***在洪泽汇景新区医院拍片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10元;2021年11月16日在市二院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27.04元,上述合计535.92元。
上述9909.31元和535.92元医疗费由***自行支付。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其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以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佣从事电焊焊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安全员下班后不能施工的情况下,仍与黄广响继续施工,且未系安全绳,并站立在被切割的铁板平台上,***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组织施工,管理存在缺陷,要求不严,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新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禾裕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新盛公司,***要求禾裕泰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花费医疗费106822.58元,有相应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予以确认。***辩解***于2021年5月24日至8月26日的门诊费用及2022年1月11日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按照3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仅提供***向其转账700元的账户明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情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7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5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护理期限90日,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8100元。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期90日,其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39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主张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2000元。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其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06822.58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635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340450.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52450.35元,***已支付的100267.35元应予以扣减。故对***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521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盛公司对上述再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2183元;二、新盛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负担653元,***负担3278元。鉴定费2100元,由***负担700元,***负担14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某,4到庭作证,杨某,4证实,其安排***和案外人黄广响到车间拆废旧平台,***为主、黄广响为辅,对两人具体操作过程不清楚,没有注意到监督人是否在现场。***与***对杨某,4证言均表示认可。另,杨某,4与黄广响还提供了情况说明各一份,杨某,4情况说明与到庭证言一致,黄广响情况说明证实事发时系其在操作切割事宜,其在切割伊始让***离开案涉铁板,***也离开了,但随后***再次到案涉铁板上,最后发生案涉事故。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提供劳务者缺乏安全管理,在现场监督员不在场情况下安排不具备操作资质的黄广响参与施工,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证据,确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已预缴),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一夫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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