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三泓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7104号
原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江都区黄山路618号世纪景园2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海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南三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宁乡市双凫铺镇余新村朝阳组。
法定代表人:张建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新盛公司)与被告湖南三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空间新盛公司申请,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将被告三泓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58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间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刘兴来、被告三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事雄、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间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540?741.4元和10?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技改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工程。2021年10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075?741.4元,先后给付1?035?000元(含50万元承兑汇票)。然该5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被告实际付款为535?000元。另被告在2022年1月25日的《承诺函》中表示“如到期后顺利兑付,我公司另外承担票据利息人民币1万元整”,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50?741.4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1?075?741.4元的劳务发票。现被告对尚欠工程款久拖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泓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装技改施工合同》已约定,扣留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现该期限尚未届满,该笔款项暂无需支付。二、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票据被拒付非被告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再次付款理由不成立。三、原告已向被告预支部分材料款,该笔款项应当抵扣。四、原告未按约定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被告三泓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空间新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安装技改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甲方的建设需要,将矿粉生产设备及一些非标制作委托乙方施工;2.工程价款:非标件制作按制作钢材量3000元/吨计算,…本工程预估60万元左右(具体按结算,甲方审核后为准);3.合同签定后,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内付预估总价的30%作为开工款,中途安装到50%的工作量再付预估总价的30%,工程验收结束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物质流问题付清余款,乙方开具劳务发票;4.工程期限:从正式施工2个月内完成试车,如土建及设备误期则顺延。现场所有的清理工作由甲方负责;5.辅材(氧气、乙炔、电焊条、吊车)费用由乙方提供。所有的金加工件由甲方负责;6.工程验收后一周内,乙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决算书,甲方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双方无异议作为正式竣工验收日。202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厂区二期扩建原料仓库矿粉生产设备技改工程承包给乙方。后由于该二期工程施工进展缓慢,被告三泓公司多次向空间新盛公司进行催促,2021年9月10日,三泓公司向空间新盛公司去函,表示对空间新盛公司未按期完成的二期工程处以80000元的处罚。2022年3月18日,三泓公司向空间新盛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三泓公司与空间新盛公司签订《湖南三泓建材有限公司二期包装改造》,合同约定改造费用为10万元,改造项目计划2022年2月10日进场作业,但空间新盛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进场作业,经催告后仍不进场作业,故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三泓公司造成了损失。三泓公司提出解除该合同并要求空间兴盛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改造费10万元。2022年4月11日,空间新盛公司向三泓公司作出《回复函》,对上述《律师函》提出的罚款和退还改造费用均不予认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空间新盛公司进行了施工。2021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湖南三泓建材扩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量》,确认工程款为1?075?741.4元。2021年11月30日,原告空间新盛公司向被告三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75?7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三泓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5000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三泓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持有的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为2305651000108202112281197956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空间新盛公司,用以支付50万元工程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7日。2022年1月25日,被告三泓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支付贵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如下:230565100010820211228119795602,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整。我公司承诺:若贵公司到期托收后出票方拒付上述承兑汇票,上述承兑汇票可退回我公司,同时我公司将在10天内付50万元现金;若到期后顺利兑付,我公司另外承担票据利息人民币1万元整。”2022年6月27日,原告承兑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出票人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空间新盛公司提交的安装技改施工合同、承诺函、湖南三泓建材扩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三泓公司提交的安装技改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催告函、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空间新盛公司与被告三泓公司签订的《安装技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所涉项目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合同双方亦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三泓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空间新盛公司工程款共计1?075?741.4元。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泓公司向空间新盛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否产生偿付5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2.如不能产生偿付5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剩余应支付工程欠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三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转让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该汇票因出票人拒付,原告实际未能取得该50万元。对此,被告主张原告应当通过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告再次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三泓公司向空间新盛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产生偿付5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三泓公司向空间新盛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因出票人拒付而被银行拒绝承兑,空间新盛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5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空间新盛公司有权要求三泓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5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被告三泓公司向空间新盛公司就案涉票据的承兑出具过承诺书,承诺“若贵公司到期托收后出票方拒付上述承兑汇票,上述承兑汇票可退回我公司,同时我公司将在10天内付50万元现金”。该承诺应认定为被告三泓公司对空间新盛公司承兑该汇票进行担保,即如果该汇票到期不能承兑,将由三泓公司负责支付该50万元。被告对此辩称原告应当将该承兑汇票退回被告才能达到被告承诺的条件。但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承兑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所述“退回”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采用背书转让的形式再次转让给被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案涉承兑汇票只要原告去银行承兑未能成功,必将出现上述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现案涉承兑汇票已被拒绝承兑且已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故被告关于退回承兑汇票的条件实际上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可能实现。因此,被告三泓公司所称必须先“退回”汇票才能达到履行支付50万元承诺的主张不能成立。现空间新盛公司未能承兑案涉汇票,被告三泓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规定赋予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空间新盛公司提起的是承揽合同纠纷诉讼,空间新盛公司与三泓公司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三泓公司负有向空间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空间新盛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三泓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三泓建材扩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量》和律师函、回复函中载明的金额,双方对案涉应付工程款为1?075?741.4元能够达成一致。但被告主张在此基础上应当扣除质保金、材料款、违约金等费用。(1)关于质保金的数额。虽然《安装技改施工合同》约定应留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但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如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顺利承兑,三泓公司向空间新盛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035?000元,剩余未付的40?741.4元可视为留取的质保金和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的该支付行为可视为对《安装技改施工合同》中有关留取工程款10%作为质保金的实际变更。加之留取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约定标准过高,现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产生支付工程款的效力,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酌定仍然按照之前的数额留取40?741.4元作为质保金为宜。(2)关于被告主张的材料款。《安装技改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原告空间新盛公司承担氧气、乙炔、电焊条、吊车费用,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原告有承揽被告《安装技改施工合同》之外的其他工程业务的情况,双方就多出部分工程的材料费用承担情况约定不明。鉴于两个工程存在混同施工的情况且被告主张的材料范围超过原告在《安装技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承担的氧气、乙炔、电焊条、吊车费用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部分材料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安装技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正式施工2个月内完成试车,如土建及设备误期则顺延。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违约的责任,且被告三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原告逾期完工的实际原因。被告称原告方曾承诺如逾期完工则愿意承担8万元逾期违约金,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三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三泓公司关于抵扣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被告三泓公司承诺“若到期后顺利兑付,我公司另外承担票据利息人民币1万元整。”,但该票据实际并未顺利兑付,故并未达到该承诺的前设条件。且原、被告双方就未付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部分费用进行约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产生偿付5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被告三泓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暂留40?741.4元保证金后,被告三泓公司应当向原告空间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三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4654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074元,由被告湖南三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330元,由原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 鑫
书 记 员 喻剑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