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1012执12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1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标的414587.18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119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01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01月15日经执行指挥中心不动产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01月13日、2021年05月15日、2021年05月21日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保险产品等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于2021年05月10日委托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5、本院于2021年06月04日与申请人进行执行谈话,告知申请人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申请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线索,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6、本院于2021年06月16日将被执行人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江云飞限制高消费。
综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人江苏新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江龙
审判员 田鲁敏
审判员 樊中秋
书记员 秦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