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初字第02290号
原告:无锡市鑫业通用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1495336-4,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樊听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兴度,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日新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39754-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西漳尤旺村。
法定代表人:陆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鑫业通用机械厂与被告无锡市日新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无锡市鑫业通用机械厂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市鑫业通用机械厂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鑫业通用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无锡市鑫业通用机械厂负担。
审 判 长 周小娇
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
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泽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