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润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润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11368号
原告:沭阳润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花木大世界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广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葛巷村。
负责人:王思,该厂经理。
被告:朱红韦,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胡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成、被告***、朱红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胡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2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分别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朱红韦、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6月6日起、15万元从2015年9月4日起、5.5万元从2015年10月3日起、15万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30万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分别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朱红韦、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智对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缺少资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朱红韦、胡智、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对上述借款全部或部分提供担保,且借款时约定月息2-3%不等。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50000元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无力承担。
被告朱红韦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但目前无付款能力。
被告胡智、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有多次借款往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55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款条据,约定月息2%-3%不等,被告朱红韦、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智为2015年12月25日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现原、被告因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为2013年5月21日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诉争借款发生时投资人分别为被告***、朱红韦。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共计115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计1150000元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争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红韦、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智为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部分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红韦、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胡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胡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沭阳润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20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200000元从2015年6月6日起、150000元从2015年9月4日起、50000元从2015年10月3日起、1500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300000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红韦、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智对上述债务中的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沭阳润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5元(原告已预交7598),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张继林
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
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阳阳
书 记 员  张晓燕
书 记 员  方 亮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