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润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沭阳县交通运输局、沭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江苏省沭阳县台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沭阳县杭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邱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润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沭阳交通局)、沭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沭阳公路发展中心)、沭阳润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组织听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东华、沭阳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沭阳公路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在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附近的照片可证明在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之间仅建设了绿化带花池,并没有栽植植物,绿化带并没有完工。2.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新沂河北大堤、老205国道(与扎新路无关)、205国道与245省道交汇处(老205国道)”施工路段,但沭阳交通局提供的《桑扎线沂河大桥至S245段改造工程(K0+000-K3+131)交工验收报告》涉及的工程地点为扎下镇,主要控制点:新沂河北大堤、扎新路、老245省道、245省道K150+000处”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据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路段自工程验收合格并自交工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已移交沐阳公路中心养护”及“发生事故路段系正常通行路段”与事实不符。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33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沭阳交通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对事故发生路段有维护公监管的法定职责。绿化带是隔离机动车和人行道的公路组成部分,事故现场的绿化带并未完工,仅有花池,没有绿化带。在夜晚光线较暗的情况下,对行人和没有强光照明的非机动车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证据证明沭阳交通局对涉案路段在竣工后进行验收,显然没有尽到法定职责。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提供现场附近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地段没有栽植绿化的植物,在夜晚光线较暗的情况下,对行人和没有强光照明的非机动车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沭阳公路中心对此疏于管理维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润泽公司的施工内容为绿华栽植、路灯安装、电缆铺设等。其没有完成绿化栽植,仍然处于施工阶段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放任了危险的产生,过错明显,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沭阳交通局二审辩称,1.涉案《交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桑扎线沂河大桥至S245段改造工程,包括了本案事发路段,该《交工验收报告》中主要控制点仅是施工路段的交叉节点,而不是施工路段走向。2.涉案道路工段在2018年5月30日施工完毕,2018年8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自此沭阳交通局不再负有绿化职责、养护职责等。3.关于绿化带问题,绿化带是分离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地带,有的种植灌木、花卉,有的以草坪为主,绿化带周围以路牙石围绕,高度与路牙石相当或略高。绿化带是道路上正常配套设施,其本身存在就是警示人们不要撞击损坏,没有法律规定在绿化带边还应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法律规定城镇内普通道路上的绿化带内必须种植高杆树木以遮挡强光。涉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夜间行驶操作不当所致,沭阳交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沭阳公路中心二审辩称,1.事发路段系正常通行路段,没有道路损坏,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2.因为沭阳公路中心的职能仅对竣工后的道路承担职能,如果***所述道路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则该道路不属于沭阳公路中心维护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润泽公司二审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该公司绿化施工的范围,润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沭阳交通局、沭阳公路发展中心、润泽公司赔偿医疗费7898.47元、误工费15172.6元(141.8元/天×107天)、护理费15172.6元(141.8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4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28511.67元;2.沭阳交通局、沭阳公路发展中心、润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5日18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沭阳县城沿老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扎下三中队西5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绿化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受伤后入沭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77元。后又到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9年12月5日至12月21日),支出医疗费13982.69元,医保费用报销6361.22元(合作医疗报销已扣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于2020年1月6日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85元。
现***向沭阳交通局、沭阳公路发展中心、润泽公司索赔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沭阳交通局将桑扎线沂河大桥至S245段改造工程发包给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扎下镇;主要控制点:新沂河北大堤、扎新路、老245省道、245省道K150+000处)。开工日期:2017年5月8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交工验收日期:2018年8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自交工之日起移交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更名为沭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管理。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自交工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已移交沭阳公路中心管理,故***要求沭阳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发生事故路段自工程验收合格并自交工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已移交沭阳公路中心养护。发生事故路段系正常通行路段,在道路正常通行,没有出现道路损坏,沭阳公路中心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沭阳公路中心没有尽到道路养护义务。***要求沭阳公路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要求润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润泽公司否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其施工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润泽公司的施工内容为绿化栽植、路灯安装、电缆铺设等。***发生单方事故撞花池(绿化带)与润泽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要求润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预交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桑扎线沂河大桥至S245段改造工程(K0+000-K3+131)交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地点位于扎下镇,主要控制点:新沂河北大堤、扎新路、老245省道、245省道K150+000处,该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二张,载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绿化带正在施工。***主张上述照片拍摄于2020年8月10日,是涉案事故路段。证明目的: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未施工完毕。
2.证人胡某,主要证言内容:证人胡某与***系同事,同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事发当天,证人和***及另外一个同事赵某约好去***家做客,在下午6时左右接到***电话,***称摔倒了,就在他家附近。于是,证人和另外一个同事就开了面包车过去。到现场时,***摔倒在街道上绿化带的一个小花坛中,当时绿化带水泥已经做好,但是里面的土中未载植物。涉案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正常,不知晓人行道的情况。证人后把***扶起来并送到医院。经检查,***锁骨断了。证明目的:***骑电动车撞到花池摔伤。
沭阳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竣工,证人证言也证明***家就在事发地附近,***对涉案道路的通行状况和交通状况非常清楚,涉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自身原因所致。
沭阳公路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中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陈述涉案道路通行正常,无需设置警示标志。
润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照片拍摄于2020年8月10日,涉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2月,且证据1中照片中所在道路状况与***一审中提及的道路状况不一致,故证据1不能反映事发时涉案道路未施工完毕。证据2仅能证明***撞到绿化带后摔伤之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在一审提供的涉案现场照片及沭阳交通局提供的《桑扎线沂河大桥至S245段改造工程(K0+000-K3+131)交工验收报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已经竣工验收且正常使用,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涉案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或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无需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根据***陈述及其在一审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居住在涉案道路附近,经常驾驶电动车行驶于涉案路段,其对涉案道路非常熟悉,之所以发生涉案事故,是***在夜晚行驶时未采取合理操作所致。涉案道路仅系城镇内通行的二级公路,***主张应当在绿化带内栽植高秆植物以遮挡强光或设置路灯并无法律依据,其据此要求沭阳交通局、沭阳公路中心、润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夜间驾驶电动车应谨慎行驶,注重防范事故发生,因自身疏忽导致发生事故,存在过错,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审 判 员 覃卫东
审 判 员 孙 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段 娜
书 记 员 郑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