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3114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交通运输局、邳州市宏通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初3114号

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新路051号。

法定代表人:吕臣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邳州市沙沟湖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春龙,局长。

被告:邳州市宏通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银杏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强,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邳州市宏通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客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38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均不服判决,分别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苏03民终559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7)苏038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公司诉讼代理人程建忠、朱志增,被告交通局、宏通客运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2774.2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评估费8万元由被告负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邳州市世纪大道南被告宏通客运站院内的附属用房DE区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被告交通局将其“宏通客运站附属用房B、C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双方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施工的B、C区享有的工程尾款及相应的利息权利已转移给原告。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局和宏通客运站共同辩称:根据统计,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所谓变更及附属项目,没有答辩人有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其次,宏通客运站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即使是适格被告,但所涉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交通局将其“宏通客运站附属用房B、C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06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12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05.6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机械进场前预付合同价的10%即30万元工程款,以后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由施工单位月报监理甲方签字为准,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正式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审核后,扣留3%的保修金,余款分期付清;工程变更执行通用条款和招标文件,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和监理签字后方可生效;如甲方将部分分项工程单独安排队伍施工,甲方给予乙方施工配合费,费率按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等内容。陈传良在合同甲方落款处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同时加盖了交通局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合同甩项部分为屋面瓦(仅限瓦材料本身),造价为24917元。

同日,被告交通局将其“宏通客运站附属用房D、E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飞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06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12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82.1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价的10%即38万元工程款,以后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由施工单位月报监理甲方签字为准,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正式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审核后,扣留3%的保修金,余款分期付清;工程变更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条执行,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和监理签字后方可生效;如甲方将部分分项工程单独安排队伍施工,甲方给予乙方施工配合费,费率按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等内容。陈传良在合同甲方落款处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同时加盖了交通局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合同甩项部分为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外墙涂料、屋面瓦(仅限瓦材料本身)。结合DE区工程投标书,其中铝合金门造价为102600元(D区47250元、E区55350元),铝合金窗造价为225942.99元(D区120858.99元、E区105084元),外墙涂料造价为50633.85元(D区27422.1元、E区23211.75元),屋面瓦(仅限瓦材料本身)造价为22553元,以上DE区甩项工程造价合计401729.84元。

上述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原告提供了工程现场签证单。对于有被告现场代表签字的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对于无被告现场代表签字,仅有监理及施工单位签字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另外,涉案的招标文件中的16.3.5条,其中括号部分明确注明“水电暂按每平方30元计入总价,不可让利。”两份投标书的附录中的水电安装费均记裁暂按每平方30元计入总价。

2007年3月12日,被告交通局将其“邳州市宏通客运站大门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飞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内容为北大门东及北大门对过砼路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60元/平方米;甲方代表人及委托人为彭超、韩大卫、夏凉;乙方工地代表为程建中;工程竣工后,按工程量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等内容。彭超、陈传良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但未加盖交通局印章。

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交通局将其“宏通客运站附属用房排水、场地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飞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原绿化带水泥砼路面、东西方向排水沟水泥砼路面、车站北门排水沟水泥砼路面、房前排水及硬化、检查井、大门地坪;工程总造价为62933元等内容。后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造价为67362元。

因双方对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存有争议,原告飞龙公司申请对:BC区挂瓦所用砂、水泥、机械设备等、基础超挖、黄砂回填;BC区签证变更、落水管的排水管道,水电、所有甩项的配套费;DE区挂瓦所用砂、水泥、机械设备等、基础超挖、黄砂回填;DE区签证变更、落水管的排水管道,化粪池及污水管道,水电、所有甩项的配套费;DE区背面水泥路面;BCDE区排污申报登记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在对原告申请鉴定的风险进行释明后,委托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BC区挂瓦所用砂、水泥、机械设备等费用造价9190.72元;2、BC区变更签证(含基础超挖、黄沙回填)造价279062.79元;3、BCDE区排水管造价21302.13元;4、补BCDE区水电安装费741412.5元;5、DE区挂瓦所用砂、水泥、机械设备等费用造价8321.99元;6、DE区变更签证(含基础超挖、黄沙回填)造价298111.87元;7、院内化粪池及排污管道、水泥路面等造价411335.39元,以上合计1768700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总包配合费(甩项工程的施工配合费),一般是分包费用的1-3%;排污费一般按实际交纳的票据来计算。另外,涉案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5月31日。2020年7月9日,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关于邳州市宏通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水电安装费的说明》一份,说明评估报告明细表中第一项第4条,邳州市宏通客运站汽车有限公司补BCDE水电安装费金额为741412.50元。其中DE建筑面积为4804.5平方,单价每平方85元,评估值408382.50元;BC建筑面积3918平方,单价每平方85元,评估值333030.00元。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BC、DE区挂瓦所用砂、水泥、机械设备等费用隶属于大合同内容,不再单独计算;BC、DE区排水管工程独立于大合同,且系原告施工;院内化粪池及排污管道、水泥路面独立于大合同,且系原告施工。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完工。被告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7196800元。2020年3月3日,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享有的施工的涉案工程B、C区的工程尾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被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原审判决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关于工程造价如何确认;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造价确认问题。第一,对于“宏通客运站附属用房B、C区”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固定价305.61万元、甩项工程造价为2491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031183元。第二,对于“宏通客运站附属用房D、E区”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固定价382.11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甩项工程的具体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甩项工程造价为401729.84元。故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419370.16元。第三,对于“宏通客运站附属用房排水、场地硬化工程”,双方结算的价格为67362元,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对于BC、DE区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虽然部分签证单上无被告交通局一方的签字,但均有监理方签字,足以认定变更签字单的真实性,故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书,其工程造价应为577174.66元。第五,对于BCDE区挂瓦所用砂、水泥、机械设备等费用,经双方确认隶属于大合同,不再单独结算,故该项费用不再支持。第六,对于院内化粪池及排污管道、水泥路面等造价411335.3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七,对于“邳州市宏通客运站大门砼路面”工程,经双方确认已计算在第六项内,不再重复支持。第八,对于BC、DE区排水管造价21302.1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九,对于BC、DE区水电安装费,从双方签订的BC区、DE区大合同看,水电安装已包含在合同内,在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而原告又无变更签证单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其主张的该部分差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关于总包配套费,因甩项工程总造价为426646.84元,本院支持8532.94元(426646.84元乘以2%)。第十一,工程排污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536260.28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对于被告交通局主张的已付款中的71968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程建忠经手领取的5万元和车辆抵偿款10万元,重审时原、被告已达成共识,原告虽辩称已包括在领取的工程款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一审判决也未理涉,本院不予采信,应在已付工程款中增加15万元,即7196800+150000=7346800元。

另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08年即已完工,故原告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8万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事项最终被采信的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飞龙公司负担23000元,被告交通局负担5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工程B、C区的承包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依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宏通客运站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60.28元及利息(以18946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评估费57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5元,由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852元,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8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花芙蓉

审 判 员  赵成吉

人民陪审员  刘学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