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1985号
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湖大道南侧、领先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陆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甜,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徐孟,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慧,被告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对唐山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双益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市吉佳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利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建华电力系统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因业务往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从江苏福贸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30100804720191122520991272,金额为300万元,出票人为***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9年1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1月22日,汇票一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承兑汇票背书人依次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双益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市吉佳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利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建华电力系统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天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建华电力系统安装有限公司、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福茂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为票据持有人,被告为前手背书人,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追索权,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票据系我公司为融资所开具,票据背书给唐山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后,唐山公司并没有支付相应融资款,且违反双方约定将票据私自流出。具体过程是2019年11月***公司因资金问题需要融资,经中间方介绍联系到唐山公司,后经***公司,苏农公司,唐山公司三方协商,由***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苏农公司,由苏农公司背书给唐山公司,唐山公司向苏农公司支付融资款,然而案涉票据背书给唐山公司以后,唐山公司并没有向苏农公司及***公司支付融资款,且私自将票据背书,被告认为***公司开具汇票系为了融资,本不应被私自流转,现唐山公司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私自背书,给***公司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甚至涉嫌刑事犯罪,***公司作为受害者一方,不应当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全部责任应该由唐山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证明其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及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因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而且因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问题,被告***公司认为,应当将原告的前手均作为被告,查明每一手交易是否真实。3、原告诉请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在出票时,并未与收票人苏农公司约定逾期承兑利息,因此最终持票人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应超过苏农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公司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告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以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5301008047201911225209912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2日,后***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唐山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提示***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被拒绝,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对出票人***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追索权,故对于原告主张汇票款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纠纷并非本案的审理焦点,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唐山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相应融资款,其不应当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应由唐山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的事实及唐山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融资款的事实,仅是其单方陈述,且在该票据未支付融资款的情况下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孔令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胡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