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执423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先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臣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
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陆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8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至本院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土地、互联网银行、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反馈显示被执行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A×××××、苏A×××××、苏A×××××、苏A×××××机动车四辆,被执行人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机动车六辆,均已被另案在先查封,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
2、反馈显示被执行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南京市××、××室的不动产,已被多次查封,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苏农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新沂市××技术开发区的不动产,已被多次查封,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
三、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四、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事实无异议,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执行标的为3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实际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吴树渠
审判员  路爱祥
审判员  吴振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