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花园路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荣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湖大道南侧、领先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臣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飞龙公司陈述***系挂靠其公司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债权转让形成的诉讼,查清实际施工人有利于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及工程款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2.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后经政府改建,工程款没有最终确定。该道路工程当初为两个小区进出方便而协商修建,宽度及厚度均不符合政府规划,被政府重新规划建设,原工程量及施工造价无法核算。且涉案建设路段早已灭失,已为政府修建新路取代,已无鉴定评估的可能。3.***一审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从2010年9月9日原邳州市房产局给飞龙公司汇款10万的时间起算,至飞龙公司主张权利已有7年之久,依法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系飞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后,***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的诉讼,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相应款项数额问题,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已支付10万元,按合同约定,其尚欠相应款项202473.97元。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以工程款没有最终确定,已无法鉴定评估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实际施工人飞龙公司及***主张一直积极向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索要欠款,且提供证人包志康出庭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左其洋
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