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方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4民初2899号
原告:苏州方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金星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3441043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中学,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南门外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82471511157F。
负责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方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中学(以下简称沥海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被告沥海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7717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应邀施工建设被告的体育场改建工程,并签订《沥海镇中体育场改建工程合同书》,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已投入正常使用。2009年1月6日,经原上虞市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为2957717元。按改建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施工开始后,付工程总价20%;工程过半,即田径场基础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50%;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决算总价95%,余款两年后付清。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尚有557717元未能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发函、派人上门催要,但均未果。
被告沥海中学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体育场改建工程结算尾款的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送过该函,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集团)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五洲集团捐赠款项到位的数额,以及原告催讨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沥海中学(原上虞市沥海中学)与原告方圆公司曾签订《沥海镇中体育场改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校内体育场改建项目,合同(预算)总造价约270万元,实际造价以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施工开始后,付工程总价20%。工程过半,即田径场基础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50%。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决算总价95%,余款两年后付清。2008年6月16日,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该工程发放检验合格证书。2009年1月4日,经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审计,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957717元,原上虞市审计局于2009年1月6日对上述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亦对审计结果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沥海中学的体育场改建工程为五洲集团捐赠工程,原告已收到的款项240万元均由五洲集团支付,尚欠款项557717元被告沥海中学、五洲集团均未支付。经五洲集团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每年年底临近时均向五洲集团催讨过。
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沥海中学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地实现其权利,以及时地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本案工程款一直是由第三人五洲集团代为履行,原告向五洲集团主张债权,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并非“权利上的睡眠者”,其胜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向五洲集团主张债权,应当认定为对被告沥海中学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中学向原告苏州方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7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7元,减半收取4688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