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同联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5692号
原告: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柳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昱,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根,男。
原告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鼎新公司”)与被告上海同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被告上海同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83,0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3,04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1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通风空调风管系统安装合同》。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普剂厂房彩钢板、动力及照明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施工地点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新飞路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2013年8月,被告对上述工程验收完毕。2014年1月,被告确认上述两个工程造价分别241.74万元和150万元,已付部分款项。被告未按付款进度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成。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风管安装工程款付款计划的承诺函》,对滞后付款事情深感抱歉,其表示合计欠款六十余万元,承诺分期付款。事后,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计划。2016年下半年,原告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工程余款610,180元等。2017年1月23日,原告派员工前往被告公司催讨工程余款,被告出具《说明》表示资金紧张。原告已将相应发票开具给被告。2017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微信,其确认还需付583,046元。现原告也确认被告应付余款为583,04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同联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为王友山,王友山挂靠在原告名下。该项目项目经理为王华。现王友山、王华均已经离开,无法进行结算。工程确实已经验收,质量未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双方签订《通风空调风管系统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同联药业上海松江生产基地普通药剂厂房净化空调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工程价格暂定为2,417,400元,工程款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1年。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双方签订《普剂厂房彩钢板、动力及照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同联药业上海松江生产基地普通药剂厂房净化彩钢板安装以及动力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程价格暂定为1,500,000元,工程款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1年。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旺根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一、通风管道安装合同总价241.74万元,已付189.218万元,未付金额25.931万元,质保金12.087万元。总包费6%为14.504万元。发票已开,差施工资料。二、彩钢板安装合同总价150万元,已付118万元,未付金额15.5万元,质保金7.5万元,总包费6%为9万元。发票未开,差施工资料。
201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两份《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通风管道安装、彩钢板及电气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
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风管安装工程款付款计划的承诺函》,表示被告欠原告风管安装、彩钢板装修人工工资款合计陆拾余万元,该款项计划于2016年5月份起每月计划支付壹拾万元,分7个月付清所有款项。若无法按上述计划付款,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则贵方可诉诸法律。
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表示公司资金紧张,年前无法支付。
2017年3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旺根向原告方发出微信,表示:“通风风管合同241.74万元,已付204.018,还扣除1%水电费,还需付35.3046万元;彩钢板安装合同150万元,已付118万元,扣除6%总包配合费9万元,还需付23万元。总共还需付58.3046万元。”原告方发出微信表示:“收到,谢谢”。
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欠付的工程款583,046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根表示其自2015年9月起担任被告方设备部部长,之前为被告项目组的现场管理人员。
以上事实,有通风空调风管系统安装合同、普剂厂房彩钢板、动力及照明安装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风管安装工程款付款计划的承诺函、说明、微信、李旺根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李旺根出具的书面材料、微信以及被告的承诺,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工程款583,046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583,0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应当予以支付。现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联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83,046元;
二、被告上海同联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83,04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被告上海同联制药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早于上述期限届满日的,则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并以年利率5.15%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上海同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