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02民初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5706805T。
法定代表人:柳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创业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90228902。
法定代表人:管悦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鼎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九华药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被告香港九华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鼎新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苏州鼎新公司和香港九华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提取和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香港九华药业公司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后,余款未付。要求判令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517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1月4日的利息为30562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苏州鼎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51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香港九华药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苏州鼎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有权拒付余款;苏州鼎新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利息损失。苏州鼎新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判令苏州鼎新公司支付422266.92元的增值税金。
苏州鼎新公司对香港九华药业公司的反诉辩称:苏州鼎新公司应香港九华药业公司要求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新增工程也开具了地方税票。
苏州鼎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苏州鼎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州鼎新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提取和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苏州鼎新公司与香港九华药业公司于2014年10月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300多万元;
证据三、2015年6月29日的决算汇总表、工程量报价清单。证明苏州鼎新公司已经完成包括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新增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工程价款为4151700元。
证据四、合同会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增项。
证据五、往来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苏州鼎新公司与香港九华药业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欠苏州鼎新公司415170元。
证据六、2016年5月20日苏州鼎新公司与香港九华药业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欠苏州鼎新公司415170元。
证据七、催款函(20161220号)一份。证明苏州鼎新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香港九华药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支付415170元;
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五份。证明苏州鼎新公司已经开具415170元发票。
上述八组证据经香港九华药业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州鼎新公司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系苏州鼎新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四、证据五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需核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具的不是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
香港九华药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香港九华药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香港九华药业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提取和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6年12月30日回函复印件、苏州鼎新公司付款一览表、转账凭证复印件六份及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苏州鼎新公司与香港九华药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苏州鼎新公司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药品GMP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取得国家强制GMP认证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苏州鼎新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六、八、香港九华药业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苏州鼎新公司举证的证据三、四、五与证据六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苏州鼎新公司未举证已向香港九华药业公司送达证据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5日,苏州鼎新公司作为乙方与香港九华华源药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提取和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一条1、提取大楼净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2、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3、化验室净化改造工程包工包料。总价3930000元。第二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3930000元,第十条付款方式及发票l、本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银行转帐2、付款方式:(1)人员机械及材料进场,进场材料价格超过合同总价10%,预付合同总价的10%。(2)风管主管安装完成、彩钢板进场,所有已进场材料(含已安装的风管)超过合同总价4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3)彩钢板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安装(包括门、传递窗安装),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彩钢板主体工程安装完工,照明和动力电气安装工作量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5)工程全部竣工、调试结束,并经双方验收和通过市检测所检测合格后,一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系统总价的10%。(工程竣工结束,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甲方邀请第三方市药检所来检测,如在30天内未来检测,应视作为工程验收合格)。(6)GMP认证完成,无乙方需要整改的缺陷条款,在收到GMP认证书面整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如有需乙方整改的缺陷需整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7)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8)以上进场材料价格按乙方报价清单中价格下浮比例后的价格计算,下浮比例为最终合同总价与报价清单总价比。3、开票规定(1)乙方收到每次工程款后十天内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收款额。(2)增值税发票金额达到总合同额的70%后,开具安装发票。(3)如乙方不按合同要求及时开具发票则甲方停止付款。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可能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装车费、卸车费、安装费及开具合同总额70%的增值税发票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款包含招标文件和图纸中的内容,招标文件和图纸中已有,乙方报价文件中遗漏的工作量不再核增。招标文件中已有,图纸中没有,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二次设计,满足甲方要求,工作量不再核增。第三条施工地点本合同项目施工地点为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厂内。2014年12月-2015年6月,苏州鼎新公司与香港九华药业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工程的增加、变更。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香港九华华源药业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5月20日,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欠苏州鼎新公司工程款合计415170元。此后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未付款。2015年6月29日,苏州鼎新公司向香港九华药业公司开具了合计41517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诉讼过程中,苏州鼎新公司与香港九华药业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规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香港九华药业公司与苏州鼎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提取和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除第十条中“3、开票规定(1)乙方收到每次工程款后十天内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收款额。(2)增值税发票金额达到总合同额的70%后,开具安装发票。(3)如乙方不按合同要求及时开具发票则甲方停止付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苏州鼎新公司与香港九华药业公司对账,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欠苏州鼎新公司工程款合计415170元,且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提取和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苏州鼎新公司要求香港九华药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517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税收的种类、税率是由国家征稽机关依照税法的规定核定,非由当事人约定,苏州鼎新公司也已向香港九华药业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香港九华药业公司反诉要求苏州鼎新公司支付增值税金422266.9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1517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欧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