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九华华源药业有限公司(原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安徽九华华源药业有限公司(原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90228902。
法定代表人:管悦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芬,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5706805T。
法定代表人:柳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九华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鼎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芬、被上诉人苏州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九华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皖11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州鼎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提取全制剂大楼净化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可操作性。双方《施工合同》系包工包料,工程款的70%系材料费可开具增值税发票,30%系人工费可开具安装发票,若苏州鼎新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票,亦应下调工程价款或赔偿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2、《施工合同》中关于开具增值税票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形规定,一审认定为无效条款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亦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约定无效,客观使得安徽九华公司丧失了税款抵扣利益。且未按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具发票,税务部门可以采取要求整改、不予抵扣等措施,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3、苏州鼎新公司系违约方,一审法院认定开票规定无效且驳回安徽九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使得苏州鼎新公司违约获利,有失公平。即使开票约定无效,苏州鼎新公司作为过错方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苏州鼎新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案涉工程能够开具何种发票比安徽九华公司更专业、更清楚,若苏州鼎新公司明知不能开具,却与安徽九华公司进行约定,则系欺诈安徽九华公司,因此,无论开具发票的约定是否有效,苏州鼎新公司均应赔偿安徽九华公司的税款抵扣的损失。
苏州鼎新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具发票种类,但2015年案涉工程竣工后,其公司应安徽九华公司要求,先后两次委派其公司财会及工程人员至安徽九华公司所在地地税部门,缴纳税款,开具建筑发票,并非苏州鼎新公司要求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因为能够抵扣的缘故,苏州鼎新公司亦想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双方变更开票后,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2、对于安徽九华公司所提及的开具增值票的问题,实际上是现任安徽九华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在接管工作时认为该公司有些工程可开具增值票抵扣税款,故提出和苏州鼎新公司一起至地税部门要求作废原地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得到地税部门的严厉训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九华滁州公司)支付工程款4151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苏州鼎新公司支付422266.92元的增值税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苏州鼎新公司(乙方)与香港九华滁州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提取和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1、提取大楼净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2、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3、化验室净化改造工程包工包料。总价3930000元。第二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3930000元,第十条付款方式及发票l、本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付款方式:(1)人员机械及材料进场,进场材料价格超过合同总价10%,预付合同总价的10%。(2)风管主管安装完成、彩钢板进场,所有已进场材料(含已安装的风管)超过合同总价4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3)彩钢板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安装(包括门、传递窗安装),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彩钢板主体工程安装完工,照明和动力电气安装工作量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5)工程全部竣工、调试结束,并经双方验收和通过市检测所检测合格后,一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系统总价的10%。(工程竣工结束,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甲方邀请第三方市药检所来检测,如在30天内未来检测,应视作为工程验收合格)。(6)GMP认证完成,无乙方需要整改的缺陷条款,在收到GMP认证书面整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如有需乙方整改的缺陷需整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7)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8)以上进场材料价格按乙方报价清单中价格下浮比例后的价格计算,下浮比例为最终合同总价与报价清单总价比。3、开票规定(1)乙方收到每次工程款后十天内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收款额。(2)增值税发票金额达到总合同额的70%后,开具安装发票。(3)如乙方不按合同要求及时开具发票则甲方停止付款。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可能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装车费、卸车费、安装费及开具合同总额70%的增值税发票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款包含招标文件和图纸中的内容,招标文件和图纸中已有,乙方报价文件中遗漏的工作量不再核增。招标文件中已有,图纸中没有,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二次设计,满足甲方要求,工作量不再核增。第三条施工地点本合同项目施工地点为香港九华滁州公司厂内。2014年12月-2015年6月,苏州鼎新公司与香港九华滁州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工程的增加、变更。苏州鼎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香港九华滁州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香港九华滁州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5月20日,香港九华滁州公司欠苏州鼎新公司工程款合计415170元。此后香港九华滁州公司未付款。2015年6月29日,苏州鼎新公司向香港九华滁州公司开具了合计41517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苏州鼎新公司与香港九华滁州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香港九华滁州公司与苏州鼎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提取和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除第十条中“3、开票规定(1)乙方收到每次工程款后十天内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收款额。(2)增值税发票金额达到总合同额的70%后,开具安装发票。(3)如乙方不按合同要求及时开具发票则甲方停止付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苏州鼎新公司与香港九华滁州公司对账,香港九华滁州公司欠苏州鼎新公司工程款合计415170元,且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提取和制剂大楼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苏州鼎新公司要求香港九华滁州公司支付工程款41517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税收的种类、税率是由国家征稽机关依照税法的规定核定,非由当事人约定,苏州鼎新公司也已向香港九华滁州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香港九华滁州公司反诉要求苏州鼎新公司支付增值税金422266.9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鼎新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1517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变更为安徽九华华源药业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鼎新公司要求安徽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安徽九华公司要求苏州鼎新公司承担增值税金422266.92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安徽九华公司与苏州鼎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苏州鼎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施工案涉工程,而安徽九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故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对价义务时,合同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安徽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与苏州鼎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系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安徽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双方《施工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江苏鼎新公司开具增值税票仅系双方《施工合同》的随附义务,并非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安徽九华公司以苏州鼎新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票作为抗辩理由拒付苏州鼎新公司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2015年12月1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此后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安徽九华公司即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15170元。因安徽九华公司未能按期给付欠付的工程款,苏州鼎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苏州鼎新公司应为安徽九华公司开具增值税票,但苏州鼎新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已开具41517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安徽九华公司业已收执,且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安徽九华公司对苏州鼎新公司开票行为的认可,故安徽九华公司主张苏州鼎新公司承担422266.92元增值税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安徽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上诉人安徽九华华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桑泽祥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