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271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9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拆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10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工资微信发放。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未同原告签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6日上午9:30分,原告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从3米高的地方摔下来受伤,当时工地带班何国平送原告去盛泽医院治疗。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0月20日通过工友聂代臣介绍进入东方公司承建的盛泽郎庭名苑安置房A区工程项目上做木工活,该工程项目部的木工活由陈永明承包。2019年10月26日***受伤住院后就未再上班。2020年8月1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报酬都是由陈永明发放的,工资由陈永明发给工友聂代臣,再由聂代臣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永明是木工老板。2020年9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陈永明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模板工程单包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行业的现实用工情况,原告***在被告东方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并不必然说明其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原告***所从事木工活所涉的项目由陈永明承包,原告***又陈述其工资也由陈永明发放,陈永明为木工老板,可见,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