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北京康华远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华远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七街6号。
法定代表人:肖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金家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林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华远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炀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康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上诉人吴江炀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康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吴江炀明公司向北京康华公司支付误期违约金18万元;2.上诉费由吴江炀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康华公司与吴江炀明公司签订了《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故吴江炀明公司的投标函关于误期违约金的承诺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北京康华公司认为,首先,虽然双方签订了《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承担方式,正是由于吴江炀明公司投标函已就误期违约金作出了具体承诺,因此双方未就违约金承担方式作出新的约定。其次,《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投标文件与《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共同构成工程的合同文件,因此投标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在《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未对违约金承担方式作出新的约定的前提下,投标函关于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对吴江炀明公司具有约束力,否则将纵容吴江炀明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北京康华公司显失公平。
吴江炀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江炀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和驳回北京康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上诉费用由北京康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江炀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鉴定结论不尊重客观事实且委托程序不合法,损害了吴江炀明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利益。一、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吴江炀明公司认为存在以下错误:1.鉴定工程的范围不全面,未将吴江炀明公司的施工范围全部包括在内,显然其鉴定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其结果不能让人信服,作为从2015年2月到同年7月份都在陆续施工的工程,其鉴定出的工程费用仅10500多元,显然不具有客观,让吴江炀明公司难以理解。北京康华公司与吴江炀明公司于2014年元月签订了《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本案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的计量、计价方式等在合同中均有约定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向本案当事人发函列明各方应提供的资料,致使所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鉴定结论仅依监理公司的一纸张证明就作出工程量的结果,没有考虑到监理公司与北京康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明不具有公正性。2.关于本案鉴定程序问题,吴江炀明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未保障吴江炀明公司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的规定,作为鉴定的证据材料须由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确定,但本案鉴定机构仅仅依据未经在法庭上质证的北京京大信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江炀明净化施工工程量的说明”就作出上述鉴定意见初稿,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规定,该份说明未在法庭上质证和出示过,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故吴江炀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有误,此鉴定结论不应得到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安排重新鉴定。3.本案的北京京大信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北京康华公司聘请的土建监理单位,与北京康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公正性,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况且它也不是吴江炀明公司与北京康华公司之间净化合同的监理单位,对其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并不一定知情,所以其出具的证明不客观公正。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吴江炀明公司因工程支出的实际费用100000元未予以认定,有失公允。关于工程管理费20000元转给总承包方经理,有转帐记录为证。关于80000元的涉案水磨石施工费,系吴江炀明公司委托专业水磨石施工方为工程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计算在吴江炀明公司因工程支出的费用内。三、关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有误,吴江炀明公司认为本案系北京康华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的在先,又在合同未解除时擅自转包他人施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吴江炀明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吴江炀明公司要求北京康华公司赔偿因其根本违约给吴江炀明公司造成的合理利润损失1437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理有据,理应得到支持。
吴江炀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京康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吴江炀明公司出现进场退场的损失。北京康华公司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合同再次承包给他人,吴江炀明公司认为系北京康华公司单方违约,吴江炀明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康华远景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康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江炀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中已经认定吴江炀明公司在对涉案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无故撤离现场,吴江炀明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根本违约方,因此吴江炀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权向北京康华公司主张任何损失。
北京康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2.要求吴江炀明公司返还合同订金289467.9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要求吴江炀明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18万元。诉讼费由吴江炀明公司负担。
吴江炀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北京康华公司:1.赔偿损失143712.5元;2.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8050元(其中3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0万元自2016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反诉费由北京康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康华公司欲建提取及制剂综合车间、饲料车间及仓库、试制车间(安全饲料添加剂及动物保健品产业化基地项目)。2013年9月18日,吴江炀明公司向北京康华公司进行投标,并承诺工期为60天,延误的工期赔偿金额为1万元/天,延误的工期赔偿限额为总工程款3%。
2014年1月,北京康华公司与吴江炀明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提取及制剂综合车间、饲料车间及仓库、试制车间(安全饲料添加剂及动物保健品产品化基地项目)。2、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经济云西经济开发中心云西七街南侧。5、工程内容:新建生产厂房(提取及制剂综合车间、饲料车间及仓库)、试制车间净化工程。6、工程范围,6.1试制车间:图纸内需要二次深化的万级区、十万级区彩钢板隔断、吊顶、PVC地面、净化空调系统。6.2提取及制剂综合车间:所有房间内的吊顶、非砌筑房间除地面基层外的所有装修以及对应房间内的各种电、气;与洁净机组连接的送、回风系统工程;空调水及空调机组连接的蒸汽管道施工;除消防排烟管以外的所有送风、回风、排风、除尘等施工,循环水及所有工艺管道(真空管、排空管、蒸汽管、注射水管、饲用水管、纯化水管、压缩空气管、冷却水管、物料管、中水管)的施工。提取及制剂综合车间的一层室内设备接地、配电间及所有预留、预埋在招标范围内。净化装修,建筑内的彩钢壁、彩钢顶板、彩钢板上的门窗、水磨石地面、洁净区走道防撞护栏。
二、合同工期(90天),计划开工期:2014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1日。
四、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
1、本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一次包死,不再做增减额度调整(甲方要求变更及设计原因造成变更需要做增减调整),合同总金额为600万元。
2、工程款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5%订金,并在净化施工进场后转为工程款。施工进场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价的15%,主风管安装完成,付总价的20%,彩钢板安装完成后,付总价的15%,设备及管道连接完成,付总价的10%,第三方检测合格,资料全部归档后,付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全部归档后,付总价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
二十四、违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变更的范围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
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
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承包人违约的情形: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违反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
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北京康华公司、吴江炀明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
2014年6月9日,北京康华公司支付给吴江炀明公司工程款30万元。
2014年6月16日,北京康华公司(甲方)与吴江炀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总包方支付配合管理费净化合同价款的3%(其中乙方承担配合管理费6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先行支付于乙方,乙方再付于总包方),如双方出现争议,按《净化工程合同》执行。
2014年6月底,吴江炀明公司施工人员撤场,但工程未竣工。
2014年8月22日,吴江炀明公司向北京康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对于贵公司要求我们进场施工事宜,现答复如下:1、按双方净化工程协议,我们已全面做好进场准备,同时组织由王建国为项目经理的施工班级,同时我们已按要求做了排水、冷凝水预埋。2、目前贵公司要求我公司进场施工水磨石,我方认为该项签订合同时单价由贵方单方面认订可,价值远远低于目前市场价格,造成我方无法施工。3、在我方组织预埋施工时,已受到贵公司总包方层层阻挠,现我方项目经理王建国多次接到恐吓电话,要求将地面工作转包他们施工。4、综合以下情况,我方要求,(1)要求补偿,水磨石地面差价,(2)要求贵方作出书面承诺,确保我方施工人员人身安全。5、以上两条有了确切方案后,我公司即可进入施工。
2014年8月23日,北京康华公司对吴江炀明公司2014年8月22日发出的要求,逐条进行了回复:1、贵方虽已做完预埋,但后续工程按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2项第2.1.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所说明的仍属违约。2、《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项工程承包范围第6.2.1净化装修:建筑内的彩钢壁、彩钢顶上的门窗、水磨石场面表层、洁净区走道防撞护栏中已体现地面工程,且襄括在总价款当中,并未体现水磨石单价,既然双方已签订合同,必须按合同条款执行,不得违背。3、贵公司在进场前未达到总包方要求,肯定不能正常施工,这也是其他工地所见到的正常事宜,至于施工遇到不可预见的事宜,比如贵公司所指的恐吓电话,现在是法制社会,无可厚非及时报警解决。4、水磨石在总价款中不可能是再给予补偿,当时如不承认该工程,为何还要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纯属贵公司诚信的问题,按《净华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10项承包人应按法律规定保障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并提供劳动保护,无论是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还是休息时间内的人身安全均在贵公司承担的范畴之内,与我公司无关。5、请贵公司严格按《净化施工合同》约定,立即进场施工,否则给我公司带来工期延误及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
2014年8月25日,吴江炀明公司对北京康华公司的回复工作联系单,进行了回复,1、我公司已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排水、冷凝水管道的预埋工作,如承包人还是直指我公司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程延误造成违约,按合同第二十四条1.1.2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5%定金,但贵公司未按合同时间支付,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问题。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3条投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核算价应定为无效,原投标地面为环氧自流平,后应甲方要求变更为水磨石地面,应我公司对水磨石地面施工非本公司专业,对水磨石地面单价不清楚,后跟甲方咨询北京市水磨石价格,甲方告知我公司水磨石地面包工包料45元/平方米,现施工远远超过此单价,造成我公司严重亏损,我公司无法接受。贵公司有误导我公司报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3、我公司在贵公司施工时总是受到总包方的各种要求的阻扰,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工作,还有我公司项目经理王建国还多次接到恐吓电话,严重造成我公司施工进度,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我公司是保障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现在是贵公司外来力量对我公司人员在贵公司工作人身造成严重的心理及人身威胁,造成我公司施工人员不能安心为公司工作,如我公司施工人员在贵公司工作人身都得不到保障,我公司怎能按时保质的完成工作。
吴江炀明公司提供,2014年10月26日,二次进场及材料损失工作联系单,贵公司原有地面问题造成我公司水磨石地面不好施工,造成我公司严重停工及造成人员二次进场及材料损失,具体要求损失如下:1、机械托运费(来回)3400元,2、搅拌机租金1600元,3、房租1500元,人员误工费81.5工*235元/工=19152.5元,4、水泥损失3吨*320元=960元,合计26612.5元。但未有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签收手续。
吴江炀明公司提供2014年10月28日,二次进场及材料损失工作联系单,因贵公司土建混凝土地面质量问题影响我公司水磨石地面无法施工造成我公司停工,等待人员及设备管理二次进场,具体如下:1、机械托运费(来回)3400元,2、搅拌机租金1600元,3、房租1500元,人员误工费108工*235元/工=25380元,4、人员来回车旅费8人*1000元/人=8000元,5、水泥损失6吨*320元=1920元,合计41800元。但未有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签收手续。
吴江炀明公司提供2014年10月29日二次进场及材料损失工作联系单,因总包方地面不具备施工条件(多处空鼔)造成我公司水磨石不能如期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并殆误工期,恳请甲方给予协调解决,尽快恢复施工。但未有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签收手续。
吴江炀明公司提供2014年11月13日土建门窗安装及保温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因北方已进入冬季气温急速下降,但贵公司土建门窗未安装及保温措施缺失造成我公司无法施工,现我公司特此通知贵公司尽快完成土建门窗安装及保温措施,以好我公司尽快能施工。但未有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签收手续。
吴江炀明公司提供2015年3月21日工作联系单,由于前期贵方混凝土地面等问题,造成我方水磨石无法施工,现应贵方要求我方再次进场施工,但造成我方人员二次往返、水泥材料损失,请贵公司确认以下损失,一、人员往返车票人工,1、9人*1000元/天=9000元,2、9人*10天/人*250元=22500元。二、设备租赁费20000元。三、材料损失,1、水泥50吨*350元=17500元,2、石子80吨*60元=4800元。四、房租一个月1500元。合计75300元。但未有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签收手续。
吴江炀明公司提供2015年8月4日工作连系单,对于2015年7月5日发出编号为YM—KHYJ—2015—001—06的工作联系单已明确申明我方意见:由于总包方恶意敲诈勒索行为我方无法承受,虽然我方与总包方签订有《配合协议》但协议也明确了相应权利、职责,总包一味将由于土建施工质量问题强加于我方,故造成我方无法进行地面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我方前期材料、人工损失经我方多次提出书面要求解决,但建设方、总包方对于我方要求,置之不理,致使我方无法进行下道工艺施工。由此造成工期,材料及人工往返车旅费理应由建筑方负担,但建筑方回避了自己的过失……,致使目前开工事宜,经我方于2015年7月3日现场会勘察,现场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附件照片)……。
北京康华公司提供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2日、3日,发送吴江炀明公司的水磨石班组还未进场施工事宜发送工作联系单。但未有吴江炀明公司的签收手续。
2015年4月27日,监理单位北京京大信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吴江炀明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根据2015年4月24日监理例会,建设单位要求你单位在三日内管理人员到位,五日内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27日未见你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到位,要求你单位加以重视,立即安排管理人员到位,确保五日内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
2015年8月5日,北京康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北京宁都空调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
双方因工程产生异议后未进行结算。北京康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吴江炀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吴江炀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内容,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北京康华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土方工程涉及施工费用为4667.5元,管道安装工程涉及施工费为5864.54元,合计10532.04元。北京康华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吴江炀明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庭审结束后,吴江炀明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材料。
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吴江炀明公司撤场后,工程已由其他单位进行了施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北京康华公司与吴江炀明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吴江炀明公司对涉案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在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情况下撤离现场,且北京康华公司已另与其他单位重新签约进行了施工,合同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北京康华公司要求吴江炀明公司返还合同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定金的具体数额,应以北京康华公司已支付吴江炀明公司定金的三十万元扣减吴江炀明公司已完成工程内容的造价,北京康华公司根据鉴定结论要求吴江炀明公司返还定金289467.96元,计算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作出前,鉴定公司向双方送达了征求意见稿,吴江炀明公司提出了相应的异议申请,鉴定公司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现场勘查情况,综合作出鉴定意见。吴江炀明公司在庭审后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康华公司同时要求吴江炀明公司支付定金的相应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定金利息有所约定,且双方在吴江炀明公司撤场后多次协商继续施工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对北京康华公司要求吴江炀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康华公司要求吴江炀明公司按投标函的承诺支付违约金,但投标函中约定:“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吴江炀明公司中标后,双方另外达成《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故现不应以吴江炀明公司投标函的承诺确定违约金支付标准。双方虽然在《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承担方式,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吴江炀明公司反诉要求北京康华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北京康华公司对吴江炀明公司提出的损失予以否认,且吴江炀明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合法有效之证据,故对吴江炀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康华公司与吴江炀明公司签订的《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二、吴江炀明公司返还北京康华公司工程款二十八万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九角六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江炀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康华公司上诉要求吴江炀明公司支付投标函中承诺的违约金,但诉争双方已经达成正式合同,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所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救济。但《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承担方式,北京康华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故北京康华公司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江炀明公司上诉要求北京康华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完工造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吴江炀明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了相应的异议申请,鉴定公司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现场勘查情况,综合作出鉴定意见。吴江炀明公司在庭审后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故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康华公司与吴江炀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8000元(北京康华远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康华远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北京康华远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已交纳);由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负担492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  赵 纳
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