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14109号
原告顾振兵,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班溪路55弄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金家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林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419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男,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顾振兵诉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炀明公司)、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祥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炀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兵兵、被告祥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振兵诉称,2013年8月,被告炀明公司承建被告祥鹤公司制剂车间净化工程后,将其中的提取及制剂车间、冷却塔及设备空调水管道的安装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炀明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对分包方式、分包范围、结算、及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的管道安装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现原告根据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计人民币898,779.79元。被告炀明公司只支付了435,200元,尚欠原告328,762.82元未付。另外,在合同中,管道安装是包工包料的。但被告炀明公司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强行私自购买不锈钢管及配件,造成原告已订材料的浪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28,762.82元,并赔偿损失150,000元。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就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产生的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最终完成工程量,应当与业主进行结算。炀明公司与原告仅仅是收取管理费。无论结算价多少,原告应该支付10%管理费,即应该从应付款中扣除。被告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祥鹤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炀明公司,被告祥鹤公司当时是业主,把工程承包给被告炀明公司。但是被告祥鹤公司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原告,因为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祥鹤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中1,800,000元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诉请工程小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范围。对设备购买造成的违约损失,工程中管道确是被告祥鹤公司自己买的,但因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承揽方购买设备,故自行购买不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炀明公司承建被告祥鹤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4199号的中药GMP净化车间设备设施改建工程,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80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工程总价金额的95%。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价20%,进场中期再付30%,第三方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给被告炀明公司,如发生增加工作量而发生费用,则增加款项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所需设备、材料如有被告炀明公司采购,被告炀明公司将设备、材料运至现场后需被告祥鹤公司指定人签字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如被告祥鹤公司采购,在被告炀明公司要求时间内采购到位。2013年8月19日至11月27日,被告祥鹤公司共计支付被告炀明公司工程款1,732,000元。被告炀明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及26日各支付原告100,000元,另支付部分现金,总计付款435,200元。2013年12月,系争工程完工。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炀明公司就管道安装工程补签《合同书》,约定被告炀明公司委托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4199号进行祥鹤药厂提取、制剂车间及室外的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带机械,上缴被告炀明公司管理费15%,含税金。合同总价,暂估700,000元,具体以原告同业主祥鹤公司决算签证为准。合同工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付款方式为按业主付款多少,扣除上缴款支付给原告。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由此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合同尾部由原告及被告炀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根签字确认。2016年1月14日,王林根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于三日内提交竣工图纸,以供结算。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工程未经结算,愿意按合同暂估价700,0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祥鹤公司确认,被告炀明公司从其处承揽的工程已于2014年元旦以后开始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银行流水、邮件截屏,被告祥鹤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炀明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祥鹤公司已确认工程完工并实际使用,且其付款金额已超过其与被告炀明公司间合同约定总价的95%。而被告炀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进度明显滞后,显然不妥。原告愿意按其与被告炀明公司间合同的暂估价700,000元计算工程款,且此合同系于工程完工后补签,双方应对工程款的约定更贴近实际。系争工程使用至今已两年有余,两被告未对工程加以决算,而造成余款未结,是双方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若被告炀明公司仍按被告祥鹤公司的付款进度付款,明显失当,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炀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后者应当支付前者扣除15%管理费后的剩余工程款159,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此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祥鹤公司间无合同关系,其向后者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振兵工程款159,800元;二、驳回原告顾振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1元,减半收取计4,240.50元,由原告顾振兵负担2,825元,由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负担1,4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茵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