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民初2972号
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7F。
法定代表人:王林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W6B
P05R。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炀明公司”)诉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炀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遨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炀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净化产品、暖通空调设备;净化产品安装、彩钢板安装公司,被告因生产的需要向原告发包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及部分厂区零星工程的施工,双方在长期的合作中形成基本信任关系,基本施工事实及工程欠款情况如下:一、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肇庆遨优PACK车间净化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总价承包、施工范围、验收标准、付款条件和质量保证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并通过被告验收且使用至今,但被告对此工程质保金709000元至今拒绝支付。二、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借助原告施工的便利,再次以联系单和签证单的形式发包原告施工2#3#4#5#车间的零星工程。双方对此部分工作均是先施工、后验收再议价,最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签订确定最终价格。此次零星工程的最终款项是5632732.56元,但在验收后,被告仅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尚欠30%尾款1689819.77元未支付。三、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因原告施工质量可靠,工期适当,价格实惠等优势获得了被告的认可和信任,故再次向原告发包1#3#4#5#车间零星和装修工程,此施工合作流程仍是先施工、后验收再议价,最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签订确定最终价格。此次施工工程总价款是3943198元,遗憾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四、2018年被告对其6#7#车间净化工程招投标,经过评标,原告有幸中标,而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编号ZQAYJH20180520),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施工范围、验收标准、付款条件和质量保证等做了详细的约定,但在原告即将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时,因被告原因停止施工,双方协商同意以实际施工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双方在审计总价基础上对工程款做了相应的调整,被告至今尚欠5593388.93元工程款未付。五、对本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第一、四项施工的原告保证金(其中一期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二期保证金人民币790000元)总计89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验收或结算后被告退还保证金,故被告应该退还全部保证金。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自己合法的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被告PACK车间净化工程质保金709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立即支付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联系单签证零星工程)工程尾款939819.7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立即支付被告第27-35号联系单签证零星工程尾款75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立即支付被告二期6、7号厂房净化工程36#-66#工作签证工程款30746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新建锂电池1#3#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增加工程款23319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立即支付被告4#5#厂房夹层新建办公室装修零星工程款64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立即支付6#7#车间工程款5593388.9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对被告2#4#5#车间和6#7#车间净化装修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遨优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原告炀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遨优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ZQ-2017080801,项目名称:肇庆遨优PACK车间净化工程,约定承包人愿以总价格14180000元向发包人提供动力电池PACK车间净化工程,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和工期向发包人提供合格的安装工程和相关服务,发包人按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给承包人到期应付的款项;本项目为交钥匙项目,总费用包含人工费用、食宿、交通、风管开洞费用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图纸包干,乙方包工包料。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图纸包干,工程变更和增减项除外。合同固定总价款14180000元;付款方式:按15日(半个月)完成的工程进度付款每次按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付款,完工付至总价80%,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结算审计总价的5%作为承包人的工程质保金,如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待2年期满后30日内,发包人返还该质保金给承包人(无息)。如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待返修验收合格满2年后30日内,发包人返还该质保金给承包人(无息),以此类推;本项目质保期为贰年,从合同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3日内,未进场维修,发包方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在质保金中双倍扣除;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三十日内,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工程款按照合同条款准时拨付的情况下,承包人将工程的使用权交付发包人;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炀明公司与被告遨优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另外,炀明公司提供有遨优公司盖章确认的《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2#,4#,5#厂房工程投标报价表》,包括有《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双方确认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新建锂电池2#,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投标报价为14180000元;提供若干《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证明上述工程已开票13429000元,遨优公司实际转账13429000元给炀明公司。原告提出上述工程款总价14180000元,设备更换扣款42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通过验收且被告投入使用至今,尚欠质保金14180000元×5%=709000元未支付(未开票)。
2017年12月26日,原告炀明公司(乙方)与被告遨优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对双方此前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补充,本项目施工范围为:应业主要求增加工程量,具体详见工作签证单及工程量报价单;合同总价:甲乙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价格3132732.56元,具体细节见审计结算报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完工付至补充协议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补充协议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补充协议及附件视同原协议的补充。本补充协议同原协议一起具有法律效力,于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原告炀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遨优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提交若干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络函、部分工程量增加报价单以及一份遨优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徐江**注明“结算报告已提交,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的《工程量增加报价单汇总》,用于证明在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新建锂电池2#,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配合施工进度,增加了2#、3#、4#、5#号厂房的零星工程量,合计3376524元,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确认上述零星工程量的总价为3132732.56元;提交若干《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证明上述工程已开票2192913元,遨优公司实际转账2192912.79元给炀明公司。原告提出上述工程款总价3132732.56元,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尚欠3132732.56元×30%=939819.77元未支付(未开票)。
2018年2月25日,原告炀明公司(乙方)与被告遨优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肇庆遨优动力电池项目净化工程补充协议(二)》,作为对双方此前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补充,本项目施工范围为:第27-35号联系单,合同暂估总价2500000元,最终以咨询公司及集团审计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付至补充协议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补充协议及附件视同原协议的补充。本补充协议同原协议一起具有法律效力,于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原告提交若干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络函、部分工程量增加报价单以及一份遨优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徐江**注明“结算报告已提交,最终以审计结算报告为准”的《工程量增加报价汇总表》,用于证明在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新建锂电池2#,3#、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配合施工进度,再增加了2#、3#、4#、5#号厂房的零星工程量,合计2561648元,后双方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二),确认上述零星工程量的总价为2500000元;提交若干《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证明上述工程已开票1750000元,遨优公司实际转账1750000元给炀明公司。原告提出上述工程款总价2500000元,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尚欠2500000元×30%=750000元未支付(未开票)。
2018年5月20日,原告炀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遨优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肇庆遨优二期6#7#车间)》,合同编号:ZQAYJH20180520,项目名称:肇庆二期6#、7#车间净化工程,约定承包人愿以暂估总价格15800000元(根据炀明公司商务标20068865.14元,下浮约21.27%,,签订最后中标价。其中:不含税金额14363636.36元,增值税金额:1436363.63[10%]元)向发包人承包肇庆二期6#、7#车间净化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款,月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付款,完工付至总价80%,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息支付;结算审计总价的5%作为承包人的工程质保金,如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待2年期满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该质保金给承包人(无息)。如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待返修验收合格满2年后30日内,发包人返还该质保金给承包人(无息),以此类推。工程款付款支付形式:电汇或承兑;在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后,由承包人负责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3日内,未进场维修,发包方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在质保金中双倍扣除。如不够由承包人双倍补足;遨优公司指派徐江**、张勇红为驻施工现场代表,炀明公司指派王建明为施工现场代表;对于工程审计费用支付的约定:工程审计费用基本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费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费用,核增额和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核增追加费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增减追加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额×5%。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由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工程款按照合同条款准时拨付的情况下,承包人将工程交付发包人;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炀明公司与被告遨优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2019年12月13日,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遨优公司委托,对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肇庆二期6#7#车间净化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审,出具穗金良(肇一)结审字[2019]第1201号《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肇庆二期6#7#车间净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评审结果:施工单位送审价17010471.78元,评审单位审核价:16934229.78元,核减额76242.00元,核减率0.45%;审定总造价16934229.78元,最终结算造价(下浮21.27%)为13332319.11元,计税说明:本工程税金按10%计取。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2019年4月1日后下调增值税费率为9%,本工程已收到工程款发票9600000元(税金10%),之后待收工程款发票3732319.11元人民币(税金10%),剩余部分工程款需要扣除税金1%,故扣税后造价应为13298388.93元。原告提交若干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遨优公司已经支付7705000元,主张遨优公司尚欠上述合同工程款13332319.11元-7705000元=5627319.11元。
另外,原告炀明公司(乙方)与被告遨优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没有日期的《补充协议(三)》,作为对双方此前签订的《肇庆二期6、7号厂房净化工程合同书》的补充,本项目施工范围为:应业主要求增加工程量,具体详见第36#-66#工作签证单及工程量报价单;暂估合同总价:3074620元,最终价格以审计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完工付至补充协议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审计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补充协议及附件视同原协议的补充。本补充协议同原协议一起具有法律效力,于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原告炀明公司与被告遨优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若干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络函、内部联络单、部分工程量增加报价单以及一份遨优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徐江**注明“第36-66份联系单签订补充协议(三),建议暂按6#、7#二期净化工程合同下浮21.37%,签订补充协议,即3074620元,最终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报领导审批,2019年11月18日”以及冯枫注明“同意,2019年12月5日”的《工程量增加报价单汇总》,用于证明在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新建锂电池1#、2#、3#、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配合施工进度,增加了1#、2#、3#、4#,5#厂房的零星工程量,合计3910239元,后双方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确认上述零星工程量的总价为30746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原告炀明公司(乙方)提交一份被告遨优公司为甲方、没有日期的《补充协议》,作为对双方此前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补充,本项目施工范围为:具体详见图纸及报价;双方确认项目增加差价人民币233198元;付款方式:施工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给乙方;本补充协议及附件视同原协议的补充。本补充协议同原协议一起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炀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遨优公司未签字盖章。原告提交若干工作联系单、验收单、部分工程量增加报价单以及一份遨优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徐江**注明“以审计为准”的《工程量增加报价汇总表》,用于证明在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新建锂电池1#、3#、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配合施工进度,增加了1#、3#、4#、5#厂房的零星工程量,合计233198元。原告提出双方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确认上述零星工程量的总价为233198元,被告通知原告开具23319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233198元(已开票)。
原告炀明公司(乙方)与被告遨优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没有日期的《肇庆遨优4/5号厂房夹层新增办公室装修零星工程协议》,作为对双方此前签订的《肇庆遨优6、7号厂房净化装修合同》的补充,本项目施工范围为:4#5#厂房夹层办公室装修零星工程;双方确认项目价格为640000元(总价包干,含税,包含所有措施费)具体细节见附表;工期:20天(开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0日);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97%,质保金3%,半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6、7号厂房净化装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原告炀明公司与被告遨优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若干工作联系单、报价单以及一份《4#5#夹层办公室装修汇总》,用于证明4/5号厂房夹层新增办公室装修零星工程合计714960元,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确认上述零星工程的总价为64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外,原告提交一份《网银付款回单》,用于证明其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给遨优公司,该款是应被告投标要求,原告投标前缴纳相应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承诺开标后退款,但原被告双方首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提交一份关于《关于公司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因大股东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董事长、实控人章根江涉及之信集团非法融资刑事案件的影响,公司固定资产与账户均被刑事查封,造成食堂停餐、员工四个月薪资未发,原计划2020年3月10日复工复产无望,公司决定自2020年3月5日开始全面停产,停工放长假,原告无法与被告相关人员协商沟通付款的详细事宜,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无法现场查看使用情况。
原告炀明公司于2020年9月7日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6#7#车间工程款5627319.1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炀明公司和被告遨优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炀明公司主张的遨优公司立即支付PACK车间净化工程质保金709000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肇庆遨优PACK车间净化工程的质保期为贰年,从合同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尽管本案未见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但遨优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程质量验收过程中提出过意见,加之工程工期较短,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PACK车间净化工程于2017年12月初竣工交付,被告于12月中旬正式使用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转移占有建设工程的时间在2017年12月,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早已届满,遨优公司在炀明公司承接施工的前述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已逾3年,仍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炀明公司返还该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因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人愿以总价格14180000元向发包人提供动力电池PACK车间净化工程,本项目为交钥匙项目,承包方式和计价方式均为固定总价图纸包干,合同固定总价款14180000元,且遨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429000元,未到庭提出异议,故确定动力电池PACK车间净化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格为14180000元,遨优公司应返还质保金给炀明公司为14180000元×5%=709000元。至于炀明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无息返还,因此对其关于质保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炀明公司主张的被告立即支付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联系单签证零星工程)工程尾款939819.77元、第27-35号联系单签证零星工程尾款750000元及利息损失问题。该两份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均为新建锂电池2#,3#、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配合施工进度,通过工作联系单和签证单增加的零星工程量,符合原告提出的边施工边验收交付、后报价的工作流程,确认该补充协议项下的零星工程均随PACK车间净化工程(主工程)于2017年12月、2018年2月竣工验收,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该两份补充协议,其中2017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价格3132732.56元,遨优公司实际转账给炀明公司2192912.79元,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尚欠3132732.56元×30%=939819.77元(含质保金)未支付;2018年2月2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2500000元,未见有结算审计价格,但遨优公司在收到炀明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至今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应视为认可以该合同总价250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遨优公司实际转账1750000元给炀明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尚欠2500000元×30%=
750000元(含质保金)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以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质保金部分5%应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工程款3132732.56元×25%=783183.14元、2500000元×25%=625000元部分应从双方审计结算完成后拨付,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因此,遨优公司应自2019年9月1日起分别以783183.14元、62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炀明公司主张的被告立即支付6#7#车间工程款5627319.11元及利息损失。经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肇庆二期6#7#车间净化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审,该公司出具穗金良(肇一)结审字[2019]第1201号《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肇庆二期6#7#车间净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结算造价(下浮21.27%)为13332319.11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2019年4月1日后下调增值税费率为9%,本工程已收到工程款发票9600000元(税金10%),之后待收工程款发票3732319.11元人民币(税金10%),剩余部分工程款需要扣除税金1%,故扣税后造价13298388.93元。遨优公司已经支付7705000元,原告主张遨优公司尚欠上述合同工程款13332319.11元-7705000元=5627319.11元。因案涉《工程合同书(肇庆遨优二期6#7#车间)》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故应以扣税后造价13298388.93元-7705000元=5593388.93元(含质保金)确定欠付工程款。原告计算肇庆二期6#7#车间净化工程欠款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利息损失问题,质保金部分5%应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工程款5593388.93元-13298388.93元×5%=4928469.48元部分应从双方审计结算完成后拨付,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遨优公司应自2020年1月1日起以4928469.4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炀明公司主张的被告立即支付二期6、7号厂房净化工程36#-66#工作签证工程款3074620元及利息损失。该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为新建锂电池1#、2#,3#、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配合施工进度,通过工作联系单和签证单不断增加的零星工程量,符合原告提出的边施工边验收交付、后报价的工作流程,不属于完整的施工流程需要整体的竣工验收,因此各零星工程的验收交付时间各不相同,存在小部分零星工程验收后未满2年质保期的情况。补充协议约定暂估合同总价为3074620元,未见有结算审计价格,但遨优公司在收到炀明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至今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结算,应视为认可以该合同总价3074620元结算工程价款。遨优公司尚未支付过该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期6、7号厂房净化工程36#-66#工作签证工程款3074620元(含质保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遨优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炀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至于利息损失问题,质保金部分5%应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工程款3074620元×95%=2920889元部分应从双方审计结算完成后拨付,因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的时间应晚于2019年12月5日,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为遨优公司应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92088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炀明公司主张的被告立即支付新建锂电池1#3#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增加工程款233198元及利息损失。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项目增加差价人民币233198元,施工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炀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遨优公司未签字盖章。原告能提交若干工程部刘忠明签字的验收单、徐江**签名的《工程量增加报价汇总表》及工作联系单,证明增加的零星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合计233198元;且原告已开具23319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233198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新建锂电池1#3#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增加工程款233198元(含质保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问题,质保金部分5%应在质保期1年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款233198元×95%=221538.1元部分应从双方结算完成后拨付,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遨优公司应自2019年9月1日起以221538.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炀明公司主张的被告立即支付4#5#厂房夹层新建办公室装修零星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肇庆遨优4/5号厂房夹层新增办公室装修零星工程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项目价格为640000元(总价包干,含税,包含所有措施费),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97%,质保金3%,半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5#厂房夹层新建办公室装修零星工程款640000元(含质保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问题,质保金部分3%应在半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工程款640000元×97%=620800元部分应从双方结算完成后拨付,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遨优公司应自2019年9月1日起以6208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炀明公司主张的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提交一份《网银付款回单》,用于证明其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给遨优公司,该款是应被告投标要求,原告投标前缴纳相应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承诺开标后退款,但原被告双方首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本案中,炀明公司已经履行与遨优公司订立的合同,遨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罚扣履约保证金的合同约定情形,因此应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炀明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遨优公司自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遨优公司主张的对被告2#、4#、5#车间和6#、7#车间净化装修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的主张期限是除斥期间,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加以改变。本案中,炀明公司与遨优公司签订的编号ZQ-2017080801《工程合同书》项下14180000元×5%=709000元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范畴,遨优公司应于2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退还,2#、4#、5#车间净化工程验收时间在2017年12月,故该质保金至少应在2020年1月返还,故炀明公司行使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20年2月1日起算;炀明公司与遨优公司签订的编号ZQAYJH20180520《工程合同书(肇庆遨优二期6#7#车间)》于2019年12月13日委托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肇庆二期6#7#车间净化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审,故炀明公司行使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9年12月14日起算。因炀明公司于2020年5月申请网上立案并寄送诉讼资料至本院立案庭,未超出上述期限,因此炀明公司应在质保金14180000元×5%=7090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2#、4#、5#车间净化装修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工程款13298388.93元-7705000元=5593388.9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6#、7#车间净化装修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其他补充协议项下零星工程的性质不属于完整工程,且种类繁多,不宜折价、拍卖,且部分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故其主张对补充协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PACK车间净化工程质保金709000元给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二、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2017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工程款939819.77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783183.1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三、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第27-35号联系单签证零星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62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四、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2018年5月20日《工程合同书(肇庆遨优二期6#7#车间)》工程款5593388.93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4928469.4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五、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36#-66#工作签证工程款307462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92088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六、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新建锂电池1#、3#、4#、5#车间环境控制工程增加工程款233198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221538.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七、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4#、5#厂房夹层新建办公室装修零星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6208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八、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九、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在质保金7090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2#、4#、5#车间净化装修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工程款5593388.9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6#、7#车间净化装修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十、驳回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0.16元,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建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秀 金
人民陪审员 杨晓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