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老蜂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37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根。
委托代理人:张文志。
被告(反诉原告):老蜂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万锁。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
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老蜂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老蜂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秀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老蜂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净化产品、暖通空调设备、净化产品安装、彩钢板安装公司。被告因车间改造需要向原告发包车间改造工程。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的施工变更,2015年原告完成该工程并于同年4月通过双方认定的第三方检测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自该项目交付之日使用至今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907120.10元。交付后,原告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尾款及质保金,被告初期承诺付款时间均未兑现,而后均以质量为由推脱分文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及质保金907120.10元;2、请求被告以第一项诉请为基数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105225.93元;3、判令被告以第一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涉案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应当向被告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285305元。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安装被告的蜂胶乙醇提取车间等工程。因被告生产的迫切需要,对工期要求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为60个工作日,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工期拖后按每天4000元进行处罚,同时也约定了提前完工的奖励人民币3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因原告自身材料供应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直至2015年4月,涉案工程才初步完工,已经逾期5个月之久。经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发现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项目达39项,被告提出整改要求,至今未整改完毕,工程实际并未完工,双方亦未完成结算,且有部分质量问题实际无法整改,消防验收也未通过,给被告造成损失285305元。现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因工期延误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285305元;3、判令向被告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发票;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认为其公司不存在延误工程的事实,开工时间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具体开工时间是甲方通知进场施工时间为准,虽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9日,但被告现场并不具备施工条件 ,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变更工程内容,故延误工期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主张每天4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事宜弥补损失为基本原则,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合同中约定以通过2010版GMP认证为准,验收自通过认证之日其算,现已经通过验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消防工程是原告配合验收的项目,并非原告的施工项目,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不属于原告的责任。发票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但原告承诺愿意配合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仅以付款金额为限,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反诉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被告老蜂农公司为甲方和以原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90201。其中合同第一条1.1、1.2规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XX基地XX路XX号的蜂胶乙醇提取车间、蜂胶软胶囊、口服液分装车间、普通车间通风改造(具体见附件图纸和现场确认为准)。第二条2.1、2.2规定:本项目图纸及要求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按照图纸和要求在乙方工厂下料制作,在到甲方现场进行安装。施工过程中如因现场实际与图纸不符,影响工艺布局但符合规范而进行的图纸部分调整,甲方应出具书面通知单,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可实施。第五条5.1-5.2规定:合同总价款为3000000元,乙方提供施税票。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预付合同总价款30%即900000元;进场施工,彩钢板、风管主材到位后7天内,再付合同价款10%即300000元;主风管安装结束后7天内,再付合同价款10%即300000元;彩钢板工程吊顶、照明灯具安装结束后7天内,再付合同价款20%即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GMP通过验收),再付合同价款25%即750000元;余款5%即150000元,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给付(无利息);因增加工作量而发生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六条6.2.1约定:开工期为2014年9月9日,完工期为2014年11月9日,总工期60工作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进场施工为准)。如乙方提前完工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3万元整,如拖后工期按每天4000元对乙方进行处罚。在组织施工中,如遇到下列情况,顺延工期,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或工程费用增加:1因台风、高温、水灾等天灾、战争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2、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等因素影响,导致停工4小时以上(工期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八条8.1规定:项目全部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初验收报告,在五天内由甲方组织双方代表及监理参加验收,甲、乙双方代表及监理共同在自检报告签字确认。如在规定时间内甲方不验收,则视同合格,最终验收标准以通过2010年版GMP认证为准。合同第九条规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10年版GMP认证),质保期为12个月。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壹年内发现由于乙方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保修,超过保修期,酌情收取成本费(各类过滤器及其他易损件除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因本合同发生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双方就其他内容还做了详细的约定。
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增加工程签证单、2014年12月14日增加工程签证单、2014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2015年1月23日增加工程签证单、2015年3月18日增加工程签证单、2015年3月23日增加工程联系单、2015年3月18增加工程联系单。工程完工后,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陕西盛德泰林生物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就被告施工的位于西安市XX基地XX路XX号蜂胶软胶囊口服液分装车间做出编号为:JJ2015024号检测报告,该报告做出的验收符合2010版GMP认证标准。2015年8月9日,就原告提出的生产车间插销等服务、维修项目,原告服务、维修记录表显示已更换、已整改、已维修等内容。2020年6月15日,2020年9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催款函,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907120.10元。被告均以工程质量存在种种问题,未通过验收等原因未付款。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及报价单、涉及变更通知单、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检测报告、服务、维修记录、原、被告往来函件及签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净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 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全部完工后,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出竣工初验收报告,在五天内由甲方组织双方代表及监理参加验收,甲、乙双方代表及监理共同在自检报告签字确认。如在规定时间内甲方不验收,则视同合格,最终验收标准以通过2010年版GMP认证为准。原告委托陕西盛德泰林生物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就被告施工的位于西安市XX基地XX路XX号蜂胶软胶囊口服液分装车间做出编号为:JJ2015024号检测报告,该报告做出的验收符合2010版GMP认证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2015年4月7日项目全部完工后,以及结合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的规定,由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及质保金90712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付合同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反诉请求一节,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一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以及如有质量问题是发生在质保期还是质保期外,故不予支持;就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及原告表示,按照被告支付的金额同意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申请鉴定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不确定,故被告提交对维修费用没有鉴定的必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蜂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质保金907120.1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907120.10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为105225.93元;以907120.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给被告老蜂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老蜂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1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反诉费6326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老蜂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秀丽
 
二 〇 二一年 八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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