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4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金家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林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润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工业园区北区金桂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胡裕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炀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炀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炀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和驳回润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诉部分,判令炀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有失公允。本案系润宝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违约在先,并因自身原因中途发出停工通知造成工期拖延,该责任不应由炀明公司承担。对于《补充合同》约定的整改,炀明公司已经完成并已进入调试阶段,调试足以证明工程完工。润宝公司不配合验收,却又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炀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反诉部分。根据双方验收单和往来函件等充分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已经进入调试验收阶段,炀明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施工费用的增减通过签证单的形式确认体现,是合同外增加的金额,不包括在合同金额中,一审法院将签证单增加的工程量加入《补充合同》中,侵害了炀明公司的利益。2、润宝公司不配合炀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验收,以无依据的质量问题阻挠验收,并在未通知炀明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应以占有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由其自行负责。3、第三方整改和费用支出的情况明显不符合事实,案涉工程全部由炀明公司负责完成,并已进入调试验收阶段,已具备使用性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请第三方整改,润宝公司也没有发函通知炀明公司解除合同,故涉及第三方的此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充分关联性。三、一审法院审限超期,程序不合法。
润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瑕疵,炀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案涉工程没有及时完成,造成了润宝公司厂区内其他配套设备设施全部停滞,为了挽回和避免损失的扩大,润宝公司在多次发函要求炀明公司进行整改未果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了炀明公司未能完成的工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炀明公司赔偿因工程未完成、未整改导致其自行完成所支付的费用4081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炀明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为250万元,违约金包含按照每日2000元计算得出的71万元、找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及停工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炀明公司承担。
炀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润宝公司支付款项4473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润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情况
2015年9月21日,润宝公司与炀明公司签订《净化房系统交钥匙工程合同、彩钢板围护板顶板安装工程合同、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净化房系统的承包范围为润宝公司厂房2楼灌装间区域、3楼高位罐区域和3楼菌种室区域的净化空调安装、净化房电器安装及净化房彩钢板安装工程。彩钢板的承包范围为润宝公司1-4层的彩钢板围护板、顶板安装及彩钢板门、安全门和铝合金固定窗安装工程。通风系统的承包范围为润宝公司厂房1-4层的舒适性通风风机、风管管道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炀明公司全包工程。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99.8583万元(已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7%)。本合同金额是按图纸和设备材料配置报价表中的材料明细、安装调试及施工范围而确定的工程总价。如果由于润宝公司需要,调整图纸而产生设备和材料的增减,则按照设备材料配置报价表中的各单项价格作相应地增减,即设备、材料和人工的单价*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工程量增加部分对应的金额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5%,则增加的金额按照本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步进行。具体结算在竣工后由润宝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结算单,由炀明公司审核,双方签字确认后进行结算。
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润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主风管吊装完成,经润宝公司验收合格后,润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彩钢板围护板及顶板安装完成,经润宝公司验收合格后,润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净化空调主机和通风风机安装完成,经润宝公司验收合格后,润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整体系统调试验收完成,经润宝公司验收合格后,炀明公司开具工程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润宝公司后,润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剩余的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分两次支付,整体系统正常运行3个月后,系统运行验收合格后,润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整体系统再正常运行9个月后,润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由炀明公司负责进行。
设备、材料验收。炀明公司设备进场后,向润宝公司提交出厂检测报告及合格证等资料,并由润宝公司验收……炀明公司的工程材料整车到现场后,双方共同清点后入库,润宝公司提供材料仓库,由炀明公司自行管理。
施工安装质量验收。炀明公司须在现场先行进行样本制作,润宝公司验收合格后,样板制作作为验收标准的依据之一。炀明公司应严格按照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图、管路走向图和电柜位置图、电器图进行施工,施工规范执行工程质量约定中的相关现行国家规范。润宝公司有权指定代表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理、管理、验收。润宝公司代表在现场监理和验收的过程中发现炀明公司有未按上述规定进行落实验收的,润宝公司代表有权开出整改通知单,要求炀明公司限期整改,如果炀明公司没有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或无能力整改的,则炀明公司必须对该整改事项无条件拆除或重新制作。如果未能按时完成拆除,润宝公司有权在3日内完成对炀明公司的清场工作,并自动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炀明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退还前期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由炀明公司全部承担;或后续遗留的工程量润宝公司有权在7天内自行选择供应商并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炀明公司承担,并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由炀明公司承担。双方依据本合同工程质量约定的标准,对现场验收结果有异议,则炀明公司可以提出有资质的第三方监理部门鉴定,但第三方鉴定的费用由炀明公司承担,不论鉴定结果是否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安装完成后,润宝公司负责接通水、电后通知炀明公司进行调试,炀明公司调试完毕,炀明公司通知润宝公司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之净化房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先进行系统调试验收,后进行系统运行验收。对于系统调试验收,1、润宝公司通知炀明公司进行调试,炀明公司接到通知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厂,并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调试验收。2、润宝公司依据合同的工程质量约定进行验收,由润宝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炀明公司签字认可,视为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炀明公司应在润宝公司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的整改工作。如无法按时完成,炀明公司应赔偿润宝公司一切损失及由工程未完成造成的一切相关的连带损失,并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润宝公司前期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或后续遗留的工程量润宝公司有权在7天内自行选择供应商并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炀明公司承担,并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由炀明公司承担。3、炀明公司自行调试验收合格后,润宝公司通知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来进行系统验收,验收报告作为验收标准,费用由炀明公司承担。如验收不合格,炀明公司应在润宝公司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的整改工作,后续产生的检测费用均由炀明公司自行承担。连续两次验收不合格,视为整体工程验收不合格,润宝公司有权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炀明公司的清场工作,并自动解除合同,并要求炀明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润宝公司前期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对于系统运行验收。系统调试验收合格日起,90日内,系统正常运行1400个小时故障率为零且达到《洁净室施工与验收规范》,由润宝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炀明公司签字认可,视为系统运行验收合格。如90日未满1400小时发生故障或未达到《洁净室施工与验收规范》标准,炀明公司须无条件维修和整改,整改后已运行时间清零。重新开始计算系统运行验收时间,直到系统在90日内正常运行1400个小时,故障率为零且达到《洁净室施工与验收规范》标准,方可视为系统运行验收合格。如由于润宝公司生产计划等原因,90日内系统运行未达到1400个小时,则自动视为系统运行验收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之彩钢板工程竣工验收。1、炀明公司按合同规定的工期施工结束后,炀明公司进行自检,并在彩钢板工程竣工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润宝公司代表验收,通知包括彩钢板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和标准、验收时间和地点。2、润宝公司根据合同的工程质量约定进行验收,符合质量标准的,由润宝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经炀明公司签字确认后视为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炀明公司应在润宝公司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的整改工作。如无法按时完成,润宝公司有权在3日内完成对炀明公司的清场工作,并自动解除合同,润宝公司有权要求炀明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退还前期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且炀明公司不得干涉已完成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由炀明公司全部承担;或后续遗留的工程量润宝公司有权在7天内自行选择供应商并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炀明公司承担,并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由炀明公司承担。
工程竣工验收之通风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先进行系统调试验收,后进行系统运行验收。对于系统调试验收,1、润宝公司通知炀明公司进行调试,炀明公司接到通知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厂,并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调试验收。2、润宝公司依据合同的工程质量约定进行验收,由润宝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炀明公司签字认可,视为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炀明公司应在润宝公司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的整改工作。如无法按时完成,炀明公司应赔偿润宝公司一切损失及由工程未完工造成的一切相关的连带损失,并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润宝公司前期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或后续遗留的工程量润宝公司有权在7天内自行选择供应商并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炀明公司承担,并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由炀明公司承担。对于系统运行验收。系统调试验收合格日起,90日内,系统正常运行1400个小时故障率为零且达到设计标准,由润宝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炀明公司签字认可,视为系统运行验收合格。如90日未满1400小时发生故障或未达到设计标准,炀明公司须无条件维修和整改,整改后已运行时间清零。重新开始计算系统运行验收时间,直到系统在90日内正常运行1400个小时,故障率为零且达到设计标准,方可视为系统运行验收合格。如由于润宝公司生产计划等原因,90日内系统运行未达到1400个小时,则自动视为系统运行验收合格。
二、合同变更情况
2016年3月16日,润宝公司通过签证单增加31928元。2016年3月17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变更费用确认表增加2006元。2016年4月22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确认单增加6020元。2016年5月3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签证单增加3638元。2016年5月8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签证单增加800元。2016年5月9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确认单增加11303元。2016年5月15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签证单增加2500元。2016年5月15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签证单增加2000元。对此,润宝公司认为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增加、变更都已经包含在新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不应重复计算。经一审法院核对,除3月17日2006元及5月15日2000元外,其余部分已明确列明在《补充合同》附件1(增项清单)。
2016年6月28日,润宝公司与炀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主要载明: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于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将要发生一些工程变更,包括增加项目及取消项目,故签订本补充合同;工程内容详见附件1、《净化、通风、彩钢板工程量增项清单》,附件2、《净化、通风、彩钢板工程量取消项目清单》,附件3、《净化、通风、彩钢板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44662元(其中新增项目总价111057元,取消项目总价-66395元);双方协商约定本补充合同内增项完成、整体彩钢板工程安装完成、净化空调系统完成及通风系统安装完成,润宝公司验收合格后,增项合同金额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同步付款;按照附件1、附件3内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后,润宝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合同的彩钢板工程款(原合同总价的5%)、净化通风工程款(原合同总价的15%)及本补充合同总价的65%给炀明公司,如验收合格后,润宝公司未于2个工作日内付款,则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炀明公司根据附件1、附件3安装施工完成后,炀明公司进行自检合格后通知润宝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如竣工验收不合格,炀明公司必须在附件1、附件3中规定的时间节点内无条件拆除或重新制作后,完成整改,如炀明公司无法按时完成整改,则润宝公司有权每天扣除工程款2000元;此合同为整体工程的增项和取消项目的汇总,纳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期工程未做相应验收,原合同中未完成的工程量和此合同中新增的工程量在25天内完成,完成后整体工程统一验收;整体工程施工的完成时间按照附件1、附件3执行,通风及净化工程为润宝公司提前3天通知炀明公司,进场后25天内完成,彩钢板工程工期为润宝公司提前3天通知炀明公司,进场后2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量;如由于炀明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润宝公司有权每天扣除工程款2000元,如果由于润宝公司的甲供项目导致的工期延误,工期则自然顺延;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内,出现不合格施工项目,炀明公司应无条件整改,整改时间以本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为标准。
附件1(增项清单)载明:通风工程增项部分共计12项初步约定7月5日进场,如润宝公司变更进场时间,提前3天通知炀明公司,工期为25天,7月30日完成;净化工程增项部分共计2项已全部完成;彩钢板工程增项部分共计16项初步约定7月5日进场,如润宝公司变更进场时间,提前3天通知炀明公司,工期为20天,7月25日完成。
附件3(未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彩钢板工程共有8项。
初步约定7月5日进场,如润宝公司变更进场时间,提前3天通知炀明公司,工期为20天,7月25日完成;通风工程共有14项,初步约定7月5日进场,如润宝公司变更进场时间,提前3天通知炀明公司,工期为25天,7月30日完成;净化工程共有8项,调试结束3天内完成。
附件4(净化系统不合格整改项目)载明:共有风管角铁支架切口未除锈、刷漆等32项,初步约定7月5日进场,如润宝公司变更进场时间,提前3天通知炀明公司,工期为25天,7月30日完成。
2016年7月18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确认单》增加2136元。2016年7月18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确认单》增加2345元(但润宝公司认为实际仅增加1670元)。2016年7月25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确认签证单》增加8345元(但润宝公司认为实际未完成)。2016年7月28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确认单》增加375元。2016年7月28日,润宝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确认单》增加1192元。2016年8月1日,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增加采购风淋房设备13900元。2016年8月9日,润宝公司增加13932.80元(但润宝公司认为实际完成内容存在问题)。2016年11月4日、11月7日,润宝公司通过《增加部分单》增加1929.2元。
三、工程完成情况
2016年2月25日,就生产楼净化空调工程,炀明公司向润宝公司发出《开工报告》,润宝公司则同意开工。
2016年3月1日,双方达成《变更通知单》,根据润宝公司现场客观条件,净化工程做出以下调整:1、二楼灌装间原整体手工板吊顶高度为2.6米,现更改为2.44米……;2、二楼大部分彩钢板立在挡水墙上,原到顶的彩钢板减少20cm左右的高度;3、原通风系统铁皮风管没有保温,现增加1cm送风风管保温,排风风管不保温……;4、风口调节阀增加数量和增加点位以实际结算;5、增加或减少的彩钢板以合同单价为准结算。
2016年3月22日,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单》,主要载明:由于润宝公司现场客观条件的影响,使得净化房间彩钢板无法施工,现由润宝公司发停工通知单通知炀明公司彩钢板停工,具体复工时间由润宝公司到时候通知炀明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5月22日,炀明公司向润宝公司发出《资金申请》,主要载明:炀明公司施工至2016年5月20日,按照合同要求风机吊装与空调安装已经完成95%的工程量(未含合同外现场技术变更增补风管数量)。由于润宝公司多次现场与技术变更,风管穿墙与标高原因造成炀明公司被动施工,造成施工人工成本增加及镀锌板增加;现炀明公司施工已经基本完成润宝公司变更要求,与增加保温材料工作也全部完成,及由于设备原因造成其等工。现要求支付合同总价15%进度款(签证不在内)149487.45元。
2016年5月22日,炀明公司向润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我方风系统从2016年2月22日施工至今,所有风机安装及风管制作安装已经完成95%,但我方如下情况需润宝公司尽快协调,以便我方尽快施工,问题如下:一楼风机位置由于房间内有人住宿,请尽快安排撤走;二楼生产备料区域未留风机孔、西南走道桥架需拆除、彩钢板区域东面需拆除彩钢板或提供技术方案;三楼由于房间已经吊顶,我方多次要求拆除但至今没有拆除、K2空调房由于需要空调机组吊装,现我方槽钢已经采购完毕,急需施工方案,以便我方尽快施工。
2016年5月22日,炀明公司向润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关于我方已经施工完毕的风系统施工用材情况、损耗情况一直存在争议,贵方华总承诺对于我方镀锌板数量与施工人工增补,但由于大多数是隐蔽工程,现做说明;对于现场技术变更、设备变更等原因增加我方施工难度,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的,可以通过按增加数量及协商解决。
2016年6月21日,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发出公函,主要载明:请炀明公司对现场施工阶段性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整改,整改完成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贵司在没有通知我司的情况下私自撤场,导致我司整体工程工期延误;合同中剩余的工程量(其中彩钢板工程10410元、通风工程4148元、净化工程38460元、净化房电器部分25181元)请贵公司在2016年7月15日前完成。备注载明:净化房工程只是完成了风管及机组的基础安装,净化机组外机未到位,铜管未连接,二楼送回风管道未连接,净化房吊顶未安装,净化房电器部分未安装,通风工程风口未安装完成,风机未安装完成,彩钢板工程只是安装部分立板工作,所有圆弧贴片及收边处理都未完成,门窗未安装完成。
2016年6月25日,炀明公司向润宝公司发函,主要载明:直至2016年2月26日,该工程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故不存在延误工期之事。针对贵司提出我方未按照合同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我方现场是在贵方质量经理严格监督下进行施工并且经你方验收合格,不是单凭贵方讲不合格就不合格。根据工程进度,我方从2016年5月22日开始申请工程进度款,但你方将一些工程上不是我公司合同范围内事强加于我公司,我公司被迫无奈,只能作停工处理。
炀明公司自述,其于2016年6月26日左右即进场,按照《补充合同》进行相关施工安装。
2016年8月30日,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出具公函,主要载明:贵公司施工至今,已经接近工程收尾阶段,项目负责人左建由于个人原因即将离职,请炀明公司在收到此函后2日内委派相关人员与我公司人员进行对接;我公司与贵公司后期的工程结算和工程验收等问题均按照合同内约定执行,具体以现场实际工程量和相关单据进行审计结算和验收。
2016年10月27日,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出具公函,主要载明:贵公司施工至今,目前即将进入通电调试阶段,但净化房电气部分还未安装完成,而我司将在11月1日全面送电,请贵司在2016年10月29日前安排施工人员进场,进行净化房电器安装及净化、通风调试前准备工作,如贵公司在10月29日前未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我司有权自行选择供应商并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炀明公司承担,并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由炀明公司承担,请贵司尽快安排施工人员进场事宜。
2016年11月7日,炀明公司向润宝公司出具《工程施工联系单》,主要载明:2楼通风管道洞口密封已完成;2楼料库隔垟已经完成(新增);3楼高位罐开2个圆洞已完成;2楼办公室净化房样本损坏已修复;一楼水果处理间(洁具间)隔垟开门洞已完成(新增);2楼更衣间垟板、吊顶须开一个上人洞(没做);2楼调配车间北通道风管漏水处理(没做),需要通风管道工来配合完成。
2016年11月17日,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出具函,称收到贵司2016年11月12日的《工程联系单》,感到非常惊讶和气愤。贵司工程管理人员在整体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组织设计与组织架构严重缺失。针对贵司的违约行为描述如下:整改未完成项目有风管角铁支架切口未除锈、刷漆、风管保温板表面破裂、风机吊装不垂直等35处;施工至今,附件1、3、4中的工程量均未完成,工期已延误105天;炀明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有水果灌装间传递窗未开、彩钢板窗玻璃未安装等。要求:收到本函后2天提报以上工程量的完成时间表,完成时间不得超过10天;按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我司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若贵司未按照我司要求执行,我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贵司在三天内退还前期所有工程款,且贵司不得干涉已完成工程,同时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贵司全部承担。
2017年1月14日,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发出公函,主要载明:1、2016年11月17日的公函中已明确,根据《补充合同》约定,炀明公司应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完成《补充合同》附件1、3、4,而施工至今,附件1、3、4中的工程量均未完成,工期已延期105天,属于工期延误违约行为……;2、炀明公司施工至今,不仅未完成原合同、《补充合同》内的工程量和整改的工程量,而又新增了不合格整改项,有所有风口处帆布软连接固定不到位或未固定,有净化机组所有铜管及保温棉不符合合同内材料标准和施工工艺标准,要求炀明公司整改至符合验收标准,整改完成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前,如无法按时完成整改,润宝公司有权在3日内要求炀明公司进行清场并自动解除合同,润宝公司有权要求炀明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退还前期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且炀明公司不得干涉已完成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由炀明公司全部承担;后续遗留的工程量润宝公司有权在7天内自行选择供应商并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炀明公司承担,并承担造成润宝公司整体工程工期延误的所有违约金。
2017年1月20日,炀明公司向润宝公司发函。至2017年元月19日止,炀明公司已基本完成贵公司全面净化装饰项目,尚有以下几点需要贵司配合后才能全面完成以进入全面调试工作:1、一楼润宝公司地面自流坪未做完,造成我方一楼地面圆弧角无法施工;2、一楼润宝公司设备未到位,造成我方成品库一楼隔墙竖版无法安装;3、空调设备润宝公司电源线未到位,造成我方无法进行空调调试工作。鉴于以上几点,敬请贵公司于上述前置工作完成后,提前10天通知我方,以便尽快将贵公司项目全部完成,进行调试工作。炀明公司于庭审中述称,上述函件中载明的未完成部分其已于2017年6月左右进场施工完毕。
2017年1月20日,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致函,对炀明公司2017年1月20日的函件所载明情况认为与施工现场事实不符,并称炀明公司至今未完成净化系统工程,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7年6月17日,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发出公函,主要载明: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司日前对贵司的净化空调系统及通风系统进行了调试工作,发现压缩机已损坏,无法正常工作,要求更换,发现排风机噪音过大,要求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新风机,请贵司收到本函后五天内进场对以上已经存在的问题,按照我司的要求尽快处理,逾期将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追加贵司法律责任。
2017年6月28日,炀明公司派出空调维修人员前往润宝公司,但双方对是否已经维修好存在争议。
庭审中,润宝公司自述:净化房工程、彩钢板工程、通风系统工程均已安装完毕,但《补充合同》附件4所涉的净化房系统工程整改内容未全部完成,以上三项均未通过验收需要整改;《补充合同》明确了32项的整改内容,该32项整改内容炀明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后续施工又新增诸多问题,未能在7月30日前完成整改及施工。炀明公司自述: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仅系轻微问题,故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不仅是针对质量问题,也包括了部分的变更;工程已于2017年4月全部安装完成并进入调试阶段,但无证据证明通知了润宝公司验收,现润宝公司已投入使用。
四、工程后续情况
2017年6月20日,润宝公司另请第三方对彩钢板项目、净化项目、通风项目进行了整改,整改内容大致同2016年11月17日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发函所指出的整改未完成工作量和未完成工作,花费343150元。2017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6月底,润宝公司另请第三方对净化空调系统进行了拆除、维修、重新安装及调试,花费65000元。2017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五、已付款情况
润宝公司已经向炀明公司付款合计694777元,具体为:2015年12月29日支付99658元(电汇)、2016年3月14日支付149787元(电汇)、2016年3月30日支付199716元(电汇)、2016年8月10日支付20万元(承兑)、2016年8月17日支付3886元(电汇)、9月18日支付9730元(电汇)、2016年12月14日支付32000元(承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净化房系统交钥匙工程合同、彩钢板围护板顶板安装工程合同、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炀明公司在签订《净化房系统交钥匙工程合同、彩钢板围护板顶板安装工程合同、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后,完成了部分施工,但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净化房系统亦有多处不合格需整改,而润宝公司自身也需对工程量进行增项和减项。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除《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外,零星增加的34261元(2006元+2000元+2136元+2345元+8345元+375元+1192元+19392.80元+1929.2元+13900元)可计入总价款。
本案主要系对《补充合同》及其他零星增加部分炀明公司是否已经依约履行产生争议。因此,应判断炀明公司有无按时完成涉案工程,有无按时对已确认的不合格需整改项目整改完毕,有无按时对全部工程进行调试验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炀明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除润宝公司庭审中已自认的涉案工程已安装完毕外,炀明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已确认的不合格需整改项目整改完毕,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全部工程进行调试验收完毕并通知了润宝公司。而从签订《补充合同》后双方往来的若干函件来看,润宝公司不间断地致函炀明公司,指出炀明公司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催促其整改。而炀明公司对于润宝公司发函指出的相关问题大部分未予回复,即对此从未明确否认。且炀明公司向润宝公司发送的函件中,亦有承认存在未完成部分。炀明公司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系因润宝公司过错导致未能整改完毕及调试验收,润宝公司的付款亦大致与合同约定相符,故炀明公司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整改、调试验收具有过错。因《补充合同》明确限定了完成期限,炀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且对润宝公司之后的多次要求仍不予回应,润宝公司出于避免损失扩大的考虑将后续的整改及调试验收交由第三方补救并无不当。同时,炀明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润宝公司有权每日扣除工程款2000元,即按照每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本案中,润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达250万元,炀明公司对此认为过高。经审查,炀明公司虽有违约,但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安装部分,需整改部分大部分也仅是除锈在内的轻微瑕疵,未完成的仅为调试验收。润宝公司并未举证其因炀明公司违约所遭受的停工损失,至于润宝公司请第三方补救所花费的费用,金额未超过对炀明公司的未付尾款金额,故不属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范畴。综上,从违约情节、过错大小、损失金额、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情调低违约金为10万元。至于炀明公司反诉主张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等请求,因整改及调试验收均非由炀明公司完成,炀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付款条件不应成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炀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润宝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润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炀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润宝公司承担30528元,炀明公司承担12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炀明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宝公司与炀明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净化房系统交钥匙工程合同、彩钢板围护板顶板安装工程合同、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工程总价。原合同总价为998583元,《补充合同》附件1和附件2的增减余额为44662元(新增项目111057元-取消项目66395元),零星增加签证48161元(2006元+2000元+2136元+2345元+8345元+375元+1192元+13932.80元+1929.2元+13900元),以上合计1091406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签证单(31928元+6020元+3638元+800元+11303元+2500元),均已列入《补充协议》附件1的新增项目清单中,工程位置、工程名称、工程量与签证单均相符,不应重复计算。润宝公司向炀明公司已付款694777元,工程余款为396629元。
关于完工情况及质量。《补充合同》附件3、附件4对未完成工作量和不合格应整改项目有明确记载,并约定最晚完工期为2016年7月30日。现双方对炀明公司有无完成所有工作产生争议,而炀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补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尤其从双方往来惯例看,多以书面函件互相进行必要的沟通联系,如按炀明公司所述,其至2017年4月已全部完工,但在此重要的履约节点上,却未发函通知润宝公司验收,显然不合常理。润宝公司在2017年6月另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整改,有书面合同、付款凭证、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该项事实存在。从第三方合同及附件清单看,施工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未完工项目进行施工,包括净化系统和通风系统的调试以及彩钢板部分的零星工作,另一部分是对未整改项目进行整改,与《补充合同》附件4基本相同,至少可以说明炀明公司对附件4中的应整改部分基本未完成,此外也未履行整体系统调试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认定。自《补充合同》约定的完工期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润宝公司另委托第三方施工、整改,工程已逾期多时,期间润宝公司多次发函催促炀明公司履约未果,故应当认定炀明公司存在违约。对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润宝公司有权另请他人完成,费用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由炀明公司承担,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类情形规定的救济措施。至于润宝公司的付款,至2016年12月已付694777元,未付的主要是整体系统调试合格后的价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鉴于案涉合同的工程余款396629元与润宝公司另请第三方施工整改的费用408150元基本相当,且这部分本系炀明公司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应收取价款报酬,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违约行为,炀明公司根据《补充合同》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2000元计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万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炀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炀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