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4民初4527号
原告:***丰钣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911447260,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13000047749,住所地无锡市新区乐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
原告***丰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丰公司)与被告无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领丰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领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丰钣金有限公司撤诉。
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丰钣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风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