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乐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继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钊,男,系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雷华电子技术研究所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雷华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
法定代表人:程宇峰,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钊,男,系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雷华电子技术研究所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雷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雷华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工业集团雷华电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锡雷华公司支付**待岗工资8327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无锡雷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1.无锡雷华公司与航空工业集团雷华电子研究所在案涉待岗协议签订时系关联企业,也正是其双方达成了内部相关协议,故才安排并要求**进行待岗。**与无锡雷华公司签订的待岗协议对此系有明确记载,且该公司在一审时也坚称存在该协议。2.虽然航空工业集团雷华电子研究所否认存在上述协议,但该研究所在无锡雷华公司成都分公司注销后,便代替该分公司继续支付**的待岗工资,可见无锡雷华公司与该研究所应当真实存在相关协议。且因目前无锡雷华公司与航空工业集团雷华电子研究所没有了关联关系,该研究所也才否认存在上述协议。3.基于以上分析,待岗协议的签订绝非系一审所认定的公司遇到经营困难或者转型而妥善安置员工的举措,而系基于无锡雷华公司与航空工业集团雷华电子研究所合意后而采取。**也正是基于无锡雷华公司告知与该研究所存在协议作为保障,且无锡雷华公司与航空工业集团雷华电子研究所会在**待岗后也积极解决岗位问题,**亦才同意与无锡雷华公司签订待岗位协议。(二)无锡雷华公司绝非想为**重新提供合适岗位,而是采取先违反协议不足额支付待岗工资和不购买社保,最后再注销无锡雷华公司成都分公司,从而恶意达到**无法获取合适岗位而离职的目的。**至今仍未与无锡雷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待岗也非**所致,则**依法应当获得待岗工资。(三)待岗协议中涉及的“原则上”、“可停止”绝非较为软性的用语,其系为模棱两可的表述而非“必须”。**在签订待岗协议时,恰恰认为相应条款表明的是对所述行为是极可能被允许而非绝对禁止。而待岗协议系由无锡雷华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应当作出有利于**的解释。(四)双方签订的待岗协议第5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若发现**已重新就业,则公司可立即停止支付待岗工资。该“可”的用语系为可能而非必须,且即使要立即停止支付待岗工资,也应在停止意思表示作出后,按照协议针对尚未开始计算并实际未发生的待岗工资,而非溯及以往之前已经产生的应当支付的待岗工资。该条款也系由无锡雷华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应当作出有利于**的解释。综上,依据待岗协议约定,无锡雷华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待岗工资,使**生活无法获得保障,又未为**购买社保,并恶意对其成都分公司进行注销,导致**实际根本无法重新获得上岗。且无锡雷华公司作为待岗协议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其利用优势地位,为达到让**离职的目的,作出了免除其法定责任的有利于其自身的协议条款,并致**承受巨大损失,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无锡雷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航空工业集团雷华电子研究所的述称意见与无锡雷华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无锡雷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锡雷华公司无须支付**2011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待岗工资人民币8327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部分8500元;二、驳回无锡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无锡雷华公司应否支付**2011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待岗工资以及相应数额。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无锡雷华公司与**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待岗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锡雷华公司与**均应当遵照执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自2013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系以案外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公司员工名义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而**针对一审就此提出的相应问题回答为“这个比较复杂,不好说”,则一审综合本案查明实际,就此认定**自2013年4月起已经在无锡雷华公司之外的其他单位就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待岗协议》约定,**于待岗期间若在无锡雷华公司以外的单位重新就业,原则上该公司可停止支付**待岗工资;**一旦重新就业,必须在就业后一个月内将此情况告知无锡雷华公司;若无锡雷华公司在未被告知的情况下发现**已重新就业,则该公司可立即终止待岗工资的支付。无锡雷华公司要求停止支付**在上述时间之后的待岗工资,不违反双方约定。因此,一审结合相应查明实际,认定无锡雷华公司仍应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待岗工资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无锡雷华公司在相应期间,并未完全按照《待岗协议》约定支付**待岗工资,则一审结合无锡雷华公司已支付**待岗工资情况和成都市各阶段最低工资标准等本案相应查明实际,经核算认定该公司仍应支付**工资为8500元,无锡雷华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