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

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某某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531号 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2339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崇礼路16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7079672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小***1号院8幢1层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132459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科林公司)与被告孝感市***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电科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安美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电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4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运钞车8辆,产品规格型号BDK5043XYUF1,单价235500元,总价款1884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1.结算方式:电子汇兑(收款单位:北电科林公司);2.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车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全额开具了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司辩称:2017年10月,被告收到了中安美瑞公司交付的生产商为北电科林公司的押运车8辆。被告已经向中安美瑞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中安美瑞公司提交了以北电科林公司为抬头开具的发票,上述车辆交易已经全部完毕,车辆已经上牌。被告就车辆货款不存在对外负有债务的问题,而且本案自2017年10月23日交付、2017年11月14日最后一笔款支付以后,至今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被告购买了车辆已支付全部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安美瑞公司辩称:涉案8辆车是我司从广东宝龙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后卖给被告,我印象中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因为被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我司。原告起诉的合同批次不对,原告起诉的是2017年的批次,原告与第三人都与被告签订过很多份销售合同,现在涉案款项我记不清是哪个批次、记不清楚应当支付给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北电科林公司向中安美瑞公司出具《制造商授权书》,授权中安美瑞公司为北电科林公司制造的新桥牌系列运钞车通信指挥车等专用改装车辆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合法销售商,全权处理该产品的销售及售后事宜,并对北电科林公司具有约束力。北电科林公司承诺,提供的货物为原厂制造、合法渠道供应的全新产品。北电科林公司保证以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共同承担和分别承担销售及售后过程中应尽的义务。授权有效期:即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截止。 2017年1月7日,北电科林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本授权书声明:北电科林公司授权我公司旗下销售公司(中安美瑞公司),参加***司运钞车投标,中安美瑞公司签署一切销售合同及汽车大票与我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17年3月2日,北电科林公司(甲方)与中安美瑞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生产运钞车的资质和技术,乙方有销售汽车、汽车零配件的资质和渠道,双方共同开展合作,在甲方提供厂房、设备的基础上,由甲方与乙方按约定提供流动资金创造生产运钞车的生产条件,甲方独家委托乙方进行运钞车的销售,并根据乙方获得的订单情况,向乙方采购相关部件进行运钞车的生产,同时将部分劳务外包给乙方,以扩大产能,提高生产效率,节约成本,使双方获得合理的收益。双方合作具体包括代理销售、采购辅材、劳务外包三方面,三方面的合作内容为统一不可分割整体,双方按照具体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其中代理销售的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销售上述产品,甲方根据需要为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出具销售《授权书》,乙方与用户达成买卖合意后,最终由甲方与用户签订正式销售协议。甲方保证不再委托任何第三人(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销售上述产品。但甲方有权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自行或与乙方配合组织销售。代理事项为开拓市场、代理甲方参与招投标、经授权代理甲方签署合同、催收货款。 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北电科林公司与中安美瑞公司均认可由中安美瑞公司向客户交付车辆。 2017年8月22日,北电科林公司(供方)与***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部分内容如下: “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金额及交货日期 产品名称:运钞车;产品规格型号:BDK5043XYUF(国五);底盘型号:JX1040TH25(****);产品颜色:上白下蓝;订货数量:捌辆(6立方米2辆,4.6立方米6辆);单价(人民币,元/辆):23.55万元/辆;交货期限:9月10日前交货5辆,9月25日前交3辆。 产品的交货地点、交货方法、运输方式,运输费用:产品的交货地点:需方单位,运输方式:免费送车。 第七条鉴于国家对汽车目录(公告)管理的严肃性,需方(或其使用单位)在收到车辆后应在不超过30日内办理完成上牌入户手续,对于逾期可能导致的车辆不能入户,供方不承担责任。供方保留随有关政策或要求变更车辆参数或目录(公告)的权利,并承担交车后30日内由于该变更造成的不能上户的责任,在该期限外供方则不须通知需方,也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 1.结算方式:电子汇兑(收款单位:北电科林公司); 2.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车到付款。” 2017年9月20日、9月28日,北电科林公司出具8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品牌/车辆名称均为新桥牌押运车,车辆型号均为BDK5043XYUF,底盘型号均为JX1040TH25。2017年10月12日,北电科林公司为***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张,每***价税合计235500元。发票中记载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均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致。以上8辆押运车均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上牌。 北电科林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3月向***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涉案款项。 ***司提交中安美瑞公司(供方)与***司(需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同北电科林公司(供方)与***司(需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基本一致,区别为:“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方式:电子汇兑(收款单位:中安美瑞公司)”。本合同落款处有中安美瑞公司**(2017年8月22日)、***司**(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司向中安美瑞公司转账1000000元,摘要“押运车预付款”。2017年11月25日,***司向中安美瑞公司转账884000元,摘要“押运车尾款”。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北电科林公司授权中安美瑞公司订立第一份《销售合同》,北电科林公司在发送《催款函》前未与***司有过任何接触。***司陈述,根据第一份《销售合同》,北电科林公司未按约定交货,***司向中安美瑞公司催促交货,中安美瑞公司表示北电科林公司的生产计划延误将延期交货,但中安美瑞公司可交付相应车辆,***司因业务需要急需用车,故在中安美瑞公司交付8辆押运车后,***司与中安美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同时***表示***司与北电科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司根据与中安美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中安美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中安美瑞公司向***司提供由北电科林公司开具的发票。 经询问,中安美瑞公司否认告知***司第一份《销售合同》解除,表示两份《销售合同》均已履行,均由中安美瑞公司向***司交付,但无法提交交付手续,不确定***司支付的1884000元是哪份合同的货款。中安美瑞公司提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excel付款记录,主张2019年自广东宝龙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改装好的8辆运钞车后出售给***司。***司辩称与涉案货物无关。中安美瑞公司表示除涉案合同外,***司自中安美瑞公司及北电科林公司处另购买其他运钞车,均已履行完毕,***司不欠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北电科林公司与***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司辩称与北电科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北电科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电科林公司已完成了车辆交付义务。***司已将涉案8辆运钞车上牌,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司提交的证据,***司在2017年10月23日与中安美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内容除“收款单位”外与北电科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基本一致。中安美瑞公司辩称于2019年购买改装车辆后出售给***司用于履行合同,但购买时间明显与涉案8辆运钞车交付时间不符,中安美瑞公司亦无法提交其他交付手续,故本院对其已完成与***司的《销售合同》交付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北电科林公司、中安美瑞公司均认可由中安美瑞公司负责向客户交付车辆,故本院认为***司收到的由中安美瑞公司交付的涉案8辆押运车实为北电科林公司与***司所签《销售合同》涉及车辆,***司向中安美瑞公司支付的货款1884000元实为该份《销售合同》所涉货款。因***司已完成与北电科林公司签订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北电科林公司要求***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安美瑞公司收取的货款1884000元,北电科林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案件受理费21756元,由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