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2339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申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736125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申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申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金额为28840.50元;以上1-2项合计108840.5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BDK5042XYAF的银行车1台,价格8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1.结算方式:电子汇兑(收款单位:北电公司)。2.支付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供方先提供合格证,需方验车合格,供方需提供给需方17%的增值税发票,并上牌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并全额开具了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申瑞公司辩称:同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一致。
反诉原告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反诉人的买卖合同取消(即解除);2.判令被反诉人因执行合同导致我公司的直接损失5016元;3.判令被反诉人原因导致我公司车辆无法对外销售而自行上牌的销售损失(此车的厂家销售指导价118800元)或收购此车辆。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同河北供销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下简称供销公司)签订合同,提供一台改装的服务车用于给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原始合同由于人员变化,暂未提供)。为执行该服务合同,我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从上汽大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购入底盘车一台(发票号15156079),由于车辆需要进行改装,我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同北电公司签订了改装合同,约定2017年3月3日交车。由于合同执行过程中,北电公司长期延误交车及改装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供销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了同我公司的合同,我公司除退回供销公司的预付款41800元外,另外支付合同期间利息5016元(见解除协议)。我公司特就此事通知北电公司解除原协议,并要求该公司回购此车辆,但该公司拒绝。由于车辆为改装车辆,我公司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正常销售,为减少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只能将该车以大通公司的底盘合格证并实施车辆减重后于2017年9月27日进行自己上牌使用(见发票01059921,档案号为130105033377的车辆行驶证,编号为13001923651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我公司认为,与被反诉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其合格证上牌后7日付款)没有达成,且因为被反诉人的原因导致了我方的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如前之请求。
反诉被告北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双方没有就合同解除相关条款达明成一致,案涉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反诉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超过法律行使合同解除期限,而且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无法解除。被反诉人无需赔偿其损失,反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反诉人拒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北电公司(供方)与申瑞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如下内容:
“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金额及交货日期
产品名称:银行车;产品规格型号:BDK5042XYAF;底盘型号:SH6521A2D5;产品颜色:白色;订货数量:1;改装单价(人民币,元/辆):80000;技术配置状态(可附附件,但需注明):全车四面防弹(防弹玻璃、防弹板),改装顾客取款区,银行人员操作区,加装柜台、办公桌、保险柜、电源配电柜、空调系统等;交货期限:2017.3.3。
第二条产品的交货地点、交货方法、运输方式,运输费用:产品的交货地点:北京顺义工厂内,运输方式:免费送车。
第三条接货单位(或接货人):**:151XXXX****。
第四条保修范围及期限:见售后服务协议。
第五条为便于需方购买的车辆顺利上户,需方需提供准确的发票开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六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和外观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接货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第七条鉴于国家对汽车目录(公告)管理的严肃性,需方(或其使用单位)在收到车辆及合格证后应在不超过30日内办理完成上牌入户手续,对于逾期可能导致的车辆不能入户,供方不承担责任。供方保留随有关政策或要求变更车辆参数或目录(公告)的权利,并承担交车后30日内由于该变更造成的不能上户的责任,在该期限外供方则不须通知需方,也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
1.结算方式:电子汇兑(收款单位:北电公司);
2.支付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供方先提供合格证,需方验车合格,供方需提供给需方17%的增值税发票,并上牌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全款。
第九条违约责任
1.若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供方承诺在质保期内按售后服务协议有关规定处理,但不承担车辆本身以外的损失。
2.需方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向第三方故意泄露供方特有的知识产权。若有违反,供方有权向需方索赔,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负责赔偿。
3.其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2017年3月9日,北电公司出具《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车辆品牌/车辆名称:新桥牌银行车;车辆型号:BDK5042XYAF;车辆识别代号:×××××××××××××××××;产品颜色:白色;底盘型号:SH6521A2D5;发动机号:××××××××683;外阔尺寸:5180*1998*2390mm;总质量:3800kg;整备质量:3050kg。
2017年3月21日,北电公司为申瑞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改装费80000元。
申瑞公司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车牌号码:×××;车辆类型: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品牌型号:大通牌SH5040XDWA2D5;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683;注册日期:2017年9月28日;总质量:3800kg;整备质量:2300kg;外阔尺寸:4950*1998*2345mm。申瑞公司主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的总质量为3800kg,上牌时为4500kg,且整备质量、外阔尺寸与实际不符,故无法根据北电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牌照。申瑞公司提交《流动服务车采购合同》解除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6月10日)、民生银行交易凭证,主张申瑞公司自北电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用于出售给供销公司,因北电公司逾期交货且两次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申瑞公司与供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申瑞公司返还供销公司已付41800元并支付供销公司利息5016元。北电公司认为申瑞公司与供销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因申瑞公司已将车辆上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由于超重导致不能上牌。
申瑞公司提交《告知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内容为:北电公司,你公司改装车辆因改装交付超时,导致我公司未按时交付给客户,改装后整车超重,致使客户无法上牌照最终客户退车,现我公司告知:与你公司的销售合同无效。申瑞公司陈述于涉案车辆于2017年4月中旬交付,其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将《告知函》交给北电公司业务员(不清楚姓名),北电公司表示未收到函件。
北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22年3月向申瑞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北电公司与申瑞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申瑞公司主张北电公司延期交付、改装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北电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销售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3日,申瑞公司主张北电公司延期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销售合同》中未对改装后整车重量进行约定,申瑞公司自述车辆于2017年4月中旬交付,但申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内向北电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第三,申瑞公司辩称已于2017年6月1日将《告知函》送达北电公司员工,北电公司予以否认,申瑞公司未就送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信;最后,涉案车辆已于2017年上牌照。综上,申瑞公司以北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北电公司已交付了车辆,申瑞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改装费。涉案车辆于2017年9月28日上牌照,故申瑞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改装费。截止法庭辩论终结,申瑞公司未支付改装费,故应向北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计算方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申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改装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申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北申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064元(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申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477元(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申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反诉原告河北申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