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91民初11号
原告: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2801574X7,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勤,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2018年7月23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1.5元由原告负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担。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朱正军
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 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