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锦都大厦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潘红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7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华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张家港项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张家港的工程与本案所涉梧桐树工程分属于不同的施工项目,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施工区域均不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工程,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专业从事屋面施工多年,如果按照施工内容来认定都为相关工程或者互有牵连,显然是不合逻辑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合同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本案所涉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说明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上诉人至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年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工程款。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华美公司支付***梧桐树别墅项目屋面系统工程尾款39671.28元;2、英华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英华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乙方,承包方)与英华美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屋面分公司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梧桐树别墅项目屋面系统施工工程,合同总价143498.5元,并约定了两年的质保期。2017年8月24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梧桐树屋面瓦工程款余款39671.28元。
庭审中,英华美公司对结欠***梧桐树别墅屋面系统工程款共计39671.28元无异议,对利息也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英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结算,英华美公司结欠***梧桐树别墅屋面系统工程款39671.28元,英华美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对***提出的利息的诉请也无异议,故应向***支付上述款项。至于英华美公司辩称***在张家港工程上给其造成了损失,所以其不支付案涉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英华美公司所称的张家港工程与案涉工程系两个工程,即使***因张家港工程给英华美公司造成了损失,英华美公司也应另案诉讼解决,而非以此为由不予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对英华美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671.28元及利息(以3967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与英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则英华美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英华美公司上诉称因***施工的张家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施工的张家港工程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非同一工程,故英华美公司以张家港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