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3053号
原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寺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居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明爵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绿筑商务广场5幢8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兴国。
原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北桥公司)与被告苏州明爵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明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苏州明爵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北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明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北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计140573.17元(以欠付工程款523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日即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期的第二天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新建厂区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9950000元,并且约定工程量有增减的则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为2250000元,总的工程款为1220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付,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235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明爵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告苏州北桥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苏州明爵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苏州高新区雁荡山路北的新建厂区工程--二层局部三层(框架、建筑面积11768.3m2)的土建、水电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95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施工期间材料差价按报价单的价格涨幅在±10%范围内不做调整,超过±10%做调整;如清单漏项按实际发生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结计价规定,由双方确认单价和合理计算,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实计算;双方约定进场付工程款总价的20%,基础结束付总价的10%,主体到一层结束付总价的15%,主体结束付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30%,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5%的余款。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4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的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4日,验收意见为:1、本工程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已全部完成。2、本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齐全,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规定。3、各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均符合施工规范及国家强制性条文的验收标准。
2018年8月28日,被告苏州明爵公司向原告苏州北桥公司出具《土建工程付款明细》一份,该份明细载明了涉案工程土建工程款总额(含增加部分)为1220万元,已付款为11676450元,并确认结欠工程款余额为523550元。该份明细下方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文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告苏州明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文明变更为刘兴国。
因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4日经四方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而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5235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23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5235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利息标准,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明爵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235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23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9181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42元,由被告苏州明爵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
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