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
法定代表人:龚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寺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居振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7民初4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属认定错误。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挂靠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福运门家具(海安)有限公司的土建及钢结构项目(位于海安开发区。项目工程款皆由客户支付给被上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然后被上诉人再与原告结算。从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页可以看到,上诉人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这与其所述的挂靠北桥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正好相吻合,其就是工程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从银行流水中也可以发现,款项是由福运门的担保人陈高鹏支付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的个人账户支付给上诉人,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着这种结算模式,上诉人一审以在该结算模式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诉讼,其具备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995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5099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诉讼费用由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查,***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福运门公司,承包人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车间三、车间五,工程地点:海安县开发区,工程内容:车间三建筑面积6973.95㎡(经审定的图纸,审图回复等资料所包含的内容),车间五建筑面积2292.72㎡(经审定的图纸,审图回复等资料所包含的内容),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工程。合同落款承包人处除加盖第三人公章,王玉超也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持有福运门公司(甲方)与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1年3月6日,乙方为甲方建设生产车间、办公楼等建筑设施,截止2016年1月19日,甲方共结欠乙方工程款¥1701800.00元,利息¥175691.60元,合计金额为¥1877491.60元(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柒仟肆佰玖拾壹元陆角),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甲方确保在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叁拾万元;2、剩余款项支付办法:甲方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至少肆万元(不包含上述利息),上述利息在2016年6月另行支付。但甲方确保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剩余欠款确保在2017年底前付清(按月平均支付)。甲方必须将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汇入乙方账户。3、从2016年1月1日起,甲方按欠款总额每月按千分之十五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4、违约责任:甲方若不按本协议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需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确认。
***另持有还款结算协议一份和工程款结清证明书一份,乙方均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由***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用以证明福运门公司和***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再次结算并出具新的还款计划,约定结欠工程款及利息为168万元。福运门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前支付100万,余下64万于2019年1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利率及10万元的违约金。另主张证明福运门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753600元。
一审中,***认可其举证的合同、协议等证据中甲、乙双方分别为福运门公司和第三人,但认为实际权利人为***、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其举证的上述证据中有***和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永新的签字及手印,说明福运门公司是认可***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所举证据均显示本案系福运门公司与第三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福运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仅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处签字,则上述合同项下的法律权利及义务应由委托人即第三人行使并承担,***未能举证证实其挂靠第三人施工,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故***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合***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非本案适格原告,故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其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闻 艺